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85號
CHDM,109,易,485,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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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 8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為 警緝獲,並扣得毒咖啡包106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第三級 毒品,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簡易判 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另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 用之」,是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對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施用毒品之被告均應先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程序,若被告未曾經該等 程序,檢察官即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即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在案,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然而,本件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107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7 年8 月20日」,是在被告執 行上開觀察、勒戒時間之前,可見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前,並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紀錄 ,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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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