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2號
CHDM,109,易,45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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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勇於彰化縣○○鄉○○村○○巷00 號住處飼養虎斑臺灣土狗,本應注意隨時做好相關之防護措 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其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該犬隻戴上嘴套、圈綁 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適告訴人謝思嬪於民國109年2月 3日16時30分許,行經被告上述住處前,一時閃避不及,致 遭該犬隻咬傷,並造成告訴人的右手中指及食指各一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據告 訴人於109 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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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