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遜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3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遜仁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遜仁(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認罪 ,願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