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36號
CHDM,109,易,33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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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UIS VUITTON 品牌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16時20分許,在臺灣鐵路管 理局彰化車站(址設彰化縣○○市○○路0 號)內之全家便 利商店,徒手拉開林芳玲背包拉鏈,再伺機伸入竊取林芳玲 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皮夾(品牌LOUIS VUITTON ,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 萬元)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好事多卡各1 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 張與現金8 千元), 得手後逃逸並花用得款殆盡。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卉喬之自白、被害人林芳玲於警詢之供述 、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車站平 面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車站 竊盜罪。起訴書認係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 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被告李卉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 價值並非低微,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 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 件不另重複評價外,長年來歷有無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個人犯罪史皆集 中在特定類型的財產犯罪,素佳不良,有相當強烈固著的 主觀惡性,本案實不宜再從輕量處;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勉稱尚可;復考量被 告自陳其目前在家裡附近的小吃店幫忙洗碗維生,目前一 人租屋過活,其高中肄業、離婚、所育子女跟隨前夫生活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已非低微 ,而證件失竊勢必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且被告犯案地點 是人潮具相當規模、業務繁忙之車站,對於公共維安秩序 要求更甚於小站,尤有一般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9 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1.被告竊得之LOUIS VUITTON 品牌皮夾1 個、現金8 千元, 迄未返還被害人,核屬其竊盜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其餘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好事多卡 各1 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 張,幾無財產交易價值,且 使用上具相當專屬特性,亦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沒收 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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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