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8號
CHDM,109,易,308,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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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3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雋宥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6 第 2 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 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 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香菸10條、現金5,00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張蘭蘭達成和解,由其賠償現金新臺幣2 萬元予告訴人張蘭蘭,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張 蘭蘭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38條之1 第5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李雋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0
號2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雋宥於民國 108 年 4 月中旬某日起至 7 月底止,在址



設彰化縣○○鎮○○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和美門市」及 址設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擔任店員,工作內容為櫃檯收銀、盤點並管理店內存貨 ,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李雋宥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商店內,利用 自己擔任店員之機會,自店內收銀機及香菸架上,將自己業 務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嗣因統一超商和美門市之門市經理張蘭蘭發現上開 商店之營收狀況有異,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畫面並設法向 李雋宥查證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蘭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雋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蘭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 之自白書、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相 關蒐證照片 12 張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涉 4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 併罰。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容 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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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台幣)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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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 4 月中 │統一超商和全門市 │香菸 4 條(價值約 │
│ │某日至 6 月底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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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 7 月 29│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現金500元 │
│ │日 8 時 8 分許│ │ │
├───┼───────┼──────────┼──────────┤
│ 3 │108 年 7 月 30│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現金500元 │
│ │日 10 時 24 分│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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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 7 月初 │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香菸 6 條(價值約 │
│ │某日至 7 月底 │ │7000 元至 9000 元) │
│ │ │ │及現金 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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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