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02號
CHDM,109,易,202,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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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峻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名竣明知告訴人徐彩玲因所經營之環 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資金無法周轉,急需 用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次借款時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向 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係以 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二十,換算年利率高 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 。嗣因告訴人不堪重利剝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提起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名峻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徐彩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數紙、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臺中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中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存摺影本、環球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環球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託收票據 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雖自承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貸放如附表「借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且貸款時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擔 保,還款時則返還支票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沒有預扣利息,且利率是以1個月收取1%的利息計算 ,因為告訴人都隔沒幾天就還,所以實際上還沒有拿過利息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並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且告訴人有很多借款之管道,其借款當時並不符 合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等語。四、本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徐彩玲借款時,有陷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說明如下:(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成立要件,亦即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其中所 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 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 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 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 ;「難以求助」雖係補充前述要件不足之規定,但也需達類 似前述情形而難以維持經濟生活之程度。是刑法重利罪所規 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 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 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 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二)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予告訴人(惟對告訴人實際拿取之現金數額有爭執) ,且除附表編號9「備註」欄之支票外,其餘各次貸款時取 得之支票均因告訴人已經清償本金而返還告訴人,因告訴人 未能按時清償最後一次借款,經被告要求將告訴人所有座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借 款時間、地點與金額等節相符(見108年度核交字第103號卷 〈下稱核交卷〉第60-61頁、第88-90頁、第279-281頁,第 494-495頁,108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31-38頁),並有前 揭理由欄三所載支票正反面影本等書面證據在卷可考,固堪 認為真實。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玲於偵訊時指稱:因為做生意要暫時周轉 資金付利息,沒想到後來工程又出問題,資金沒有進來,才 會向被告借款,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向其他4家借款,只是 其他人利息比較低等語(見核交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因為環球公司二林新建的建案預售業績不佳, 改為建好再出售,但不夠資金可以付給工班跟材料費,先前 以該建案向銀行融資的金額不多,銀行不願意再借款,為了 工程繼續施作,才會向包含被告在內的不同民間業者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2頁)。核告訴人所述借款原因,究竟 是要付利息,抑或工程款資金沒有進來,還是建案無法出售 致欠缺工程費用,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其指訴內容是 否為真,容有疑義。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存入部分現金至其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詳參下列表格「當日存至告訴人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之現金金額」欄所載)後,當日旋即再轉 帳部分金額至其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或環球公司帳戶(詳 參下列表格「存至左列帳戶後去向」欄所示),有上開3帳 戶之存摺影本3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 119-183頁)。本院依此訊問告訴人存入臺中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後當日資金去向,其證稱歷次所借得資金去向如下列表 格「證人徐彩玲證述內容」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
〈註: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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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發票金額│當日存至告訴人│存至左列帳戶後去向(註:部分是用│證人徐彩玲證述內容 │
│號│ │ │臺中銀行活期存│於支付當日應支付給被告的支票金額│ │
│ │ │ │款帳戶(081-20│,此部分明確不再列出) │ │
│ │ │ │-0000000)之現│ │ │
│ │ │ │金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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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10 │34萬元 │27萬2000元 │當日轉帳25萬4000元至告訴人臺中銀│沒有印象。 │
│ │月23日 │ │ │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6 5-10 │ │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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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年11 │100萬元 │40萬元、15萬元│當日轉帳64萬元至臺中銀行支票存款│我有手寫「聯」,是另外一個民間業│
│ │月1日 │ │ │帳戶,由該帳戶支出30萬元。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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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年11 │135萬元 │108萬元、50萬 │當日轉帳172萬7173元至臺中銀行支 │手寫「銓」是工程款,另外兩筆「周│
│ │月8日 │ │元 │票存款帳戶,由該帳戶支出10萬元至│」我不確定。「銓」是別的地方工程│
│ │ │ │ │45萬5464元不等之金額。 │款,不是二林這批建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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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7年11 │90萬元 │100萬元、9萬 │當日轉帳100萬元至環球公司帳戶( │工程不只99萬元,但我領99萬元,這│
│ │月16日 │ │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旋即由該帳 │個錢算是我個人名義借給環球公司查│
│ │ │ │ │戶提領現金99萬元。 │帳,因為公司的帳有稅款的問題,所│
│ │ │ │ │ │以支付工程款都要從公司支付,不能│
│ │ │ │ │ │用我個人名義。環球公司付款一定都│
│ │ │ │ │ │會用匯款或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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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7年11 │160萬元 │128萬元、50萬 │當日均轉帳至環球公司帳戶,再從該│這幾筆小額款項有可能是幫我父親支│
│ │月26日 │ │元 │帳戶提款170萬元,再存進左列帳戶 │付錢給他的上游廠商,我父親是做鐵│
│ │ │ │ │後,轉帳188萬8千元至臺中銀行支票│皮屋的,但他的鐵皮屋公司跟我沒有│
│ │ │ │ │存款帳戶,復由該帳戶支出10萬元至│關係,也跟環球公司沒有關係。 │
│ │ │ │ │21萬6千元不等之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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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7年12 │160萬元 │128萬1千元 │當日轉帳129萬元至臺中銀行支票存 │沒有印象,但我父親的鐵皮屋款項都│
│ │月5日 │ │ │款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支出14萬元、│是月底跟月初支付。 │
│ │ │ │ │15萬元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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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7年12 │130萬元 │154萬元 │當日轉帳200萬元至臺中銀行支票存 │除了11萬元那筆款項外,其他應該是│
│ │月14日 │ │ │款帳戶,再由該帳戶支出11萬元至30│跟另外4家民間業者借的,11萬元這 │
│ │ │ │ │萬4千元不等之金額。 │筆用到哪裡我忘記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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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7年12 │120萬元 │20萬元、96萬元│當日分別轉帳100萬元、54萬元至臺 │是清償另外4間民間業者的金額。 │




│ │月24日 │ │ │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再由該帳戶支│ │
│ │ │ │ │出24萬元、25萬6千元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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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8年1月│150萬元 │37萬元、60萬元│當日分別轉帳60萬元至不明帳戶、 │60萬元那筆沒有印象,應該都是給我│
│ │2日 │ │、50萬元、20萬│111萬元至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父親那邊的廠商。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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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玲證述內容,因為有稅款問題,環球 公司的工程款一定要從該公司帳戶支付,且一定要用匯款或 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不能用告訴人個人帳戶名義為之。但實 際上,告訴人歷次向被告所借之現金,均於當日存入告訴人 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業據告訴人提出明細表自陳,且有 前揭告訴人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核 交卷第117-147頁),是其向被告所借款項,是否確實如其 所述,係為環球公司所用,已非無疑。復以告訴人證述內容 ,比對卷內之告訴人臺中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及環 球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告訴人向被告所借款項,除了用 以兌現前次向被告借款開立之支票金額外,尚有用以清償其 他民間業者借款、支付告訴人父親所開設其他公司每月應償 還上游廠商之款項、二林以外其他建案之工程款等;另上列 表格編號4部分,即使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天曾轉帳100萬元 至環球公司帳戶,但旋即提領現金99萬元,告訴人也證稱這 筆款項是借給環球公司查帳使用等語,且依告訴人所述,這 也不是環球公司正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以匯款或開立支票 方式為之)。是以,由卷內非供述證據佐以告訴人之證述內 容,告訴人借款之資金,係用於多方面,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當時已達急迫或難以求助之地步。
4、本案告訴人證稱以高利方式向被告借款多次,是因為環球公 司積欠工程款,急需資金周轉之指控等語,業與其事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各次借得資金之用途(詳參前開表格「證人徐 彩玲證述內容」欄所載)有所齟齬。且經分析卷內告訴人之 臺中銀行活期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環球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等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之資金流向,難以證明是作為支付環 球公司工程款之用,而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更可證明該等款 項均是作為其他支出,與環球公司無關,是告訴人之指訴, 亦無補強證據可佐。
(三)告訴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借得之款項,並非 如告訴人指訴,係用於環球公司之工程款,業如前述。雖然 依告訴人證述,其借得資金之用途,亦非用於娛樂等用途,



告訴人當時可能也有資金需求。然而,參以告訴人之證述, 其借款原因顯係為籌措填補應付之貨款或工程款資金,核屬 從事商業活動之週轉,依其工作經歷、社會歷練及自述曾向 金融機構申貸之經驗,應可瞭解此等風險。
(四)又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仍於民國108年間取得多筆 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數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51頁、第149-223頁),雖其取得之不動產幾乎 都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但若其於本案借款當時,確實陷於 難以求助之窘境,實難想像其能於借款後不久,還能陸續取 得多筆不動產。再者,除附表編號9之外,告訴人每次向被 告借款後,約7至10日之期間,即可迅速清償借款。顯見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歷次借款行為,應該是其從事商業活動期間 短暫融資需求,尚難僅以其證稱「急需用錢」云云,即遽認 其於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進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據上所陳,被告辯稱告訴人借款當時,並無陷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乙節,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 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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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預扣利│實拿金│交付支票(發票人均為告訴人,│備註 │
│號│ │ │額 │息 │額 │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 │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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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 │彰化縣北斗鎮│34萬元│6萬8千│27萬2 │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月23日10│西安里斗苑路│ │元 │千元 │發票日期:107年11月1日 │ │
│ │時許 │2段4號(環球│ │ │ │票面金額:34萬元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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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1 │彰化縣田中鎮│100萬 │20萬元│80萬元│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月1日10 │斗中路1段108│元 │ │ │ 發票日期:107年11月8日 │ │
│ │時許 │號(85度C咖 │ │ │ │ 票面金額:49萬8千元 │ │
│ │ │啡田中店) │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 │ │ │ │ 發票日期:107年11月8日 │ │
│ │ │ │ │ │ │ 票面金額:50萬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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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1 │彰化縣田中鎮│135萬 │27萬元│108萬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月8日10 │中南路2段277│元 │ │元 │ 發票日期:107年11月16日 │ │
│ │時許 │號(台中商銀│ │ │ │ 票面金額:67萬8910元 │ │
│ │ │田中分行) │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 │ │ │ │ 發票日期:107年11月16日 │ │
│ │ │ │ │ │ │ 票面金額:67萬1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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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1 │彰化縣北斗鎮│90萬元│18萬元│72萬元│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月16日10│西安里斗苑路│ │ │ │發票日期:107年11月26日 │ │
│ │時許 │2段4號(環球│ │ │ │票面金額:90萬元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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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1 │彰化縣田中鎮│160萬 │32萬元│128萬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月26日10│中南路2段277│元 │ │元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5日 │ │
│ │時許 │號(台中商銀│ │ │ │ 票面金額:100萬元 │ │
│ │ │田中分行)或│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彰化縣北斗鎮│ │ │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5日 │ │
│ │ │西安里斗苑路│ │ │ │ 票面金額:60萬元 │ │
│ │ │2段4號(環球│ │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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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2 │彰化縣田中鎮│160萬 │32萬元│128萬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月5日10 │中南路2段277│元 │ │元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14日 │ │
│ │時許 │號(台中商銀│ │ │ │ 票面金額:82萬8千元 │ │
│ │ │田中分行)或│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彰化縣北斗鎮│ │ │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14日 │ │
│ │ │西安里斗苑路│ │ │ │ 票面金額:77萬2千元 │ │
│ │ │2段4號(環球│ │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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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2 │彰化縣北斗鎮│130萬 │26萬元│104萬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月14日10│西安里斗苑路│元 │ │元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 │ │
│ │時許 │2段4號(環球│ │ │ │ 票面金額:57萬8900元 │ │
│ │ │公司) │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 │ │ │ │ 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 │ │
│ │ │ │ │ │ │ 票面金額:72萬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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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2 │彰化縣北斗鎮│120萬 │24萬元│96萬元│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月24日10│西安里斗苑路│元 │ │ │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 │ │
│ │時許 │2段4號(環球│ │ │ │票面金額:120萬元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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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月│彰化縣北斗鎮│150萬 │30萬元│120萬 │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取回,│
│ │2日10時 │西安里斗苑路│元 │ │元 │發票日期:108年1月11日 │另交付支票│
│ │許 │2段4號(環球│ │ │ │票面金額:150萬元 │號碼為AG11│
│ │ │公司) │ │ │ │ │50567、付 │
│ │ │ │ │ │ │ │款人為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
│ │ │ │ │ │ │ │行之同額支│
│ │ │ │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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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