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12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如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李宜睿
賴長成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李宜睿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惠如、李宜睿、賴長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惠如(化名李秀麗)自民國104 年間起,在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號經營「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下稱「世貸 中心」),賴長成則為「世貸中心」之主任,李宜叡則為貸 款業務員。
㈠楊惠如乃以「世貸中心」為幌,與賴長成、李宜叡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王惟存因生活花費 不足,而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而 由賴長成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㈡楊惠如與賴長成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王崧糖因幫他人作保及急需給付工人工資而需錢孔急之 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預扣利息後貸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而分別由楊惠如或賴長成負責向 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㈢楊惠如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李火成 因裝潢店面、添購器具有急用而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預扣手續費、利息、代書費 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並與借款人約定及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利息。
㈣李宜叡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王崧糖需湊足每月貸款利息還款給楊惠如而需錢孔急之際, 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黎玉芳因腳受傷住院而需錢孔急之 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預扣 利息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金額,並與借款 人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利息。嗣經員 警於106年8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67號搜索 票前往「世貸中心」,及被告李宜叡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惟存個人貸款 資料表、Z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委託代辦契約書、李火成二胎 貸款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及王崧糖、黎玉芳簽發之本票及 收據各2張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火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黎玉芳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認為沒有證據能 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 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
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 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崧糖、李火成、王惟 存、黎玉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且上開證人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復經被告楊惠 如及其辯護人,及被告賴長成、李宜睿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 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 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票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係 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亦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楊惠如固坦承自104年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經營世貸中心,並雇用賴長成為主任、李宜睿為貸款業務 員,並有借款給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人,惟否認有 重利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借款給王崧糖部分,其借貸 經驗豐富,因為其信用不良無法跟銀行借款,才會跟民間借 款,又借款並未預扣利息,6萬元都是被介紹人阿嘉收走, 所以沒有重利犯行;附表一編號4、5借款給李火成部分,一 次是因為李火成小孩做生意需要用錢,一次是為了擴充店面 ,李火成都不是處於急迫狀態,又其收取3分利息,符合市
場行情,並沒有重利犯行;附表一編號6借款給王惟存部分 ,因其之前即有向當鋪借款之經驗,而且當時伊有正當工作 ,家人經濟狀況優渥,並非乘其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情況,均沒有重利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楊惠如 借款給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部分,均非乘該等人處於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被告李宜睿則坦承有借款給附表 一編號2、3、7、8所示之人,惟辯稱:附表一編號2、3借款 給王崧糖部分,僅有預扣1000、2000元,但不是利息;附表 一編號7、8借款給黎玉芳部分,亦分別預扣1000、2000元, 但不是利息;就附表一編號6借款給王惟存部分,則辯稱: 伊只是找我寫個人資料表,寫完送給楊惠如決定是否借款云 云。被告賴長成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借款給王崧糖部分, 伊並沒有去收取利息;附表一編號6借款給王惟存部分,伊 僅有跟李宜睿一起去讓王惟存寫資料云云。惟查: 1.就附表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王崧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2-3年前跟楊惠如借錢 ,楊惠如有匯款到我馬鳴農會帳戶,匯款當天她跟我約在銀 行,我要領出4萬元手續費跟利息給她,利息一個月1萬8千 元,已經繳交7、8次,都沒還到本金,後來她看我還不起, 我問她能不能分期,她就要再寫一張本票,一個月還4萬5千 元,要繳交10個月。我會借錢是因為幫他人做擔保,對方跑 掉,我必須幫他還錢,有急用等語。
②證人王崧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跟被告楊惠如借 錢,是約在彰化花壇中山路85度C,跟她見面借錢,借多少 我忘了,不是20萬就是30萬,她是預扣2成當利息,她匯到 我馬鳴農會帳戶,我再領出來給她,利息每個月1萬8千元, 還了7次,不是賴長成來跟我拿,就是我拿去花壇給他或楊 惠如,之前偵訊說的借款時間可能錯了,要依照匯款時間, 後來106年3月間,楊惠如重新跟我約定以後每個月還4萬5千 元,分10個月還,總共要還45萬,含利息跟本金30萬元,所 以106年3月14日我簽了一張45萬元的本票給她,約定每個月 9日還她4萬5000元,共還了3次,當初會借錢是因為要發工 資,本來依約可以拿到130萬元,但卡到環保問題,工作完 成後沒收到錢,另外我還有幫他們擔保2張票也跳票了等語 。
③綜合證人王崧糖上開證詞,並參照卷附秀水鄉農會109年5月 5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90001471號函附之王崧糖秀水鄉農會 馬鳴分部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105年5月9日前該 帳戶並無任何交易資料,當日才有一筆30萬元的款項匯入其 帳戶內,之後也都沒有20萬或30萬元的款項匯入記錄,是以
證人王崧糖向被告楊惠如借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可確認為105 年5月9日借款30萬元,而預扣6萬元之利息後,王崧糖實拿 24萬元。而王崧糖繳息約7次後,被告楊惠如於106年3月14 日與王崧糖約定將未償還之本金30萬元加計利息15萬元,重 新約定為借款45萬元,每月1期,分10期償還,每期還款4萬 5千元,含3萬元本金,及1萬5千元利息,嗣王崧糖僅還款3 次即無力清償,被告楊惠如即持王崧糖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亦據被告楊惠如坦承在卷,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本票裁定附卷 可按。至被告楊惠如雖否認有預扣6萬元利息云云,然此部 分事實已據證人王崧糖指證明確,且證人王崧糖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有另外給介紹人阿嘉2萬元介紹費,與交給被告楊 惠如的6萬元是分開的等語,何況介紹人抽取高達2成之介紹 費,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楊惠如辯稱6萬元是交給介紹 人阿嘉云云,並不足採,此部分係其預扣之利息無訛。又被 告賴長成雖否認有去向王崧糖收取利息,然此部分亦據證人 王崧糖證述被告賴長成向其收取利息的地點,包含花壇85度 C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及其工作的工地附近,及被告賴長成 係駕駛賓士車向其收取利息等節明確,且被告賴長成當時為 世貸中心主任,因而幫被告楊惠如向客戶收取利息,本屬正 常,證人王崧糖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賴長成上開辯解 同不足採。基上,被告楊惠如確有在王崧糖為他人作保及急 需給付工人工資而需錢孔急之際,借款30萬元予被害人王崧 糖,並預扣利息6萬元,而由被告楊惠如或賴長成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編一編號2 、3部分:
①證人王崧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察扣案3萬的本票是簽給 李宜睿的,我還完了,李宜睿本票沒還我,因為我要還楊惠 如4萬5千元不夠錢,我就跟李宜睿借3萬,李宜睿就借款3萬 元預扣利息4千5百元,我實拿2萬5千5百元,之後每天還本 金1000元等語。
②證人王崧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2月20日、5月8日 ,我先後在花壇社區活動中心前面的籃球場跟李宜叡各借3 萬元,都預扣5千5百元利息,實拿都是2萬4千5百元,每天 還1千元,要還30天,都有簽本票跟借據,借錢的目的主要 是要還給被告楊惠如等語。
③被告李宜睿雖辯稱借款給王崧糖時只有預扣1、2千元,且不 是利息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王崧糖指證明確如上,且有 王崧糖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收據各2紙扣案可證。衡情 證人王崧糖與被告李宜睿在此之前並不相識,證人王崧糖應
無任意編造事實之理!被告李宜睿若非可獲取相當之利潤, 亦無冒此風險借款予證人王崧糖之理!是以被告李宜睿此部 分辯解不足採信,其確有乘被害人王崧糖需湊足每月貸款利 息還款給被告楊惠如,而需錢孔急之時,借款予被害人王崧 糖,並預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就附表編一編號4、5部分:
①證人李火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3月間我去花壇鄉中山 路一段340號世貸中心借款,對方名片是「李秀麗」,我第 一次用房地去借款30萬元,要先扣一成3萬元當手續費、代 書費6千元要我出,並且立即先扣3個月利息2萬7元,我實拿 24萬7千元(應為23萬7千元之誤)一個月利息是9千元,我 繳了2年,都沒有還本金,105年5月5日我又跟楊惠如借款10 萬元,她預扣1萬元手續費,3個月利息9千元,我實拿8萬1 千元,但我還沒繳交任何利息,我要裝潢店面,有急用才借 錢等語。
②證人李火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3月22日我到世貸 中心向被告楊惠如借30萬元,當時說要先扣3萬元利息,一 個月利息9千元,第一次要預扣3個月,總共2萬7千元,還有 代書費6千元由我負擔,實拿23萬7千元,之後每3個月還利 息2萬7千元,一直還到106年12月份,總共18萬9千元,最 後在107年3月下旬又還2萬元利息,總共給付20萬9千元的利 息,當時是因為小孩要做生意,之前我跟銀行借錢無法償還 ,後來跟銀行協商,每個月本金跟利息就要還3萬元,比較 缺錢,所以想用土地謄本借錢,但是銀行比較難辦;在105 年5月5日我又跟被告楊惠如借10萬元,先扣一成1萬元,利 息一個月3千元先付3個月計9千元,共扣1萬9千元,實拿8萬 1千元,當時是因為買機器的錢不夠再去借,也是有急用等 語。
③被告楊惠如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李火成第一筆借款時,確實 有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手續費及6千元的代書費,第二次 借款時亦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以及她都是收取三 分利等情。而即便未計入預扣手續費及代書費,單以預扣利 息後李火成所實際取得的本金計算其實際負擔利息之利率即 已高達約40%,遑論再扣除手續費及代書費後取得之本金更 少,被害人李火成之前即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若非確有急 用,焉需負擔如此高出於銀行甚多之借款利息,並任由被告 楊惠如扣除高額之手續費及代書費?此外並有李火成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3份、二胎貸款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楊惠如確有 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李火成裝潢店面、添購器具
有急用之急迫狀態,貸款予李火成,並預扣利息、手續費及 代書費,並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堪 以認定。另就被告楊惠如此部分所扣除之手續費及代書費部 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證其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因此應僅係 其預扣本金之名目而已,是以計算利率時,自應以扣除預扣 之利息及手續費、代書費後,被害人李火成所實際取得之本 金為基礎計算,附此敘明。
⒋就附表編一編號6 借款給王惟存部分:
①證人王惟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跟李宜睿借款,但他不 知道透過誰拿錢給我,是在花壇的7-11簽約及拿錢的,當時 我們去7-11坐。我借款10萬元,實拿8萬元,一個月還款1萬 1千元,本利一起還,我都是拿現金到85度C那邊給李宜睿, 當時有急用才會借款,可能是當生活費等語。
②證人王惟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先 打給被告楊惠如,她說會叫助理跟我聯絡,她的助理是李宜 叡,李宜叡大概一星期後約我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他跟一 個賴長成來,叫我寫借款資料,我借款10萬元,實際上拿到 8萬元,每個月要還1萬1千元,其中本金8千4百元,利息2千 6百元,當時是不夠錢,急需生活費,而且另外跟當鋪借4萬 元,每次收錢的都是賴長成來,他是開黑色賓士車,李宜睿 騎機車,還了4次後覺得有困難跟家人商量,一次全部還清 等語。
③依照證人王惟存上開證述,並參照卷附之王惟存個人貸款資 料表、Z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委託代辦契約書各1紙,被告楊惠 如、李宜睿、賴長成3人,先由李宜睿、賴長成負責協助王 惟存向世貸中心填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由被告楊惠 如借款予王惟存,再由賴長成按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利息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王惟存當時係因生活花費不足 ,而急需用錢乙節,亦據其證述明確,且依照其填寫之上開 個人貸款資料表,其借款前3月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萬5千元 左右,並有另外向當鋪借款4萬元,苟非急需用錢,焉需負 擔如此高額之利息借款?另被告李宜睿、賴長成雖均辯稱渠 等並無參與此次犯行云云,然證人王惟存對於渠2人與其接 洽之時間、地點,甚至交通工具等均指證歷歷,渠2人斯時 亦確實均在世貿中心工作,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是渠2人 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就附表編一編號7、8 借款給黎玉芳部分:
被告李宜睿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7、8所示借款給 黎玉芳之事實,核與證人黎玉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黎玉芳簽立之面額為3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紙、
收據各1紙扣案可證。被告李宜睿雖辯稱僅有預扣1千至2千 元云云,惟衡情證人黎玉芳與被告李宜睿在此之前並不相識 ,證人黎玉芳應無任意編造事實之理!被告李宜睿若非可獲 取相當之利潤,亦無冒此風險借款予證人黎玉芳之理!是以 被告李宜睿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確有乘被害人黎玉芳因 腳受傷住院而急需用錢之時,借款予被害人黎玉芳,並預扣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者特地以「或」字連接急迫、 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若干要件,明顯係認該「 他人」僅需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 求助之處境」之「任一情狀下」即可。辯護人雖為被告楊惠 如辯護稱:楊惠如借款給附表一編號1 王崧糖前,王崧糖借 貸經驗豐富,因之前有不良紀錄無法向銀行貸款,習慣向民 間借貸;而借款給附表一編號4 、5 李火成先後二次借貸部 分,一次是為了小孩做生意需要用錢,一次是要擴充店面, 都不是處於急迫狀態;至借款給附表一編號6 王惟存部分, 王惟存自陳薪水4 、5 萬元,也不需要負擔父母花費,借錢 都是供自己花用,借錢時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 ,認被告楊惠如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行為, 與重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惟證人王崧糖、李火 成、王惟存均已結證渠等向被告楊惠如借錢時,確係處於「 急迫」之情狀下所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楊惠如所為自與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再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楊惠如借款給附表一編號1王崧糖30萬元 ,並預扣介紹費及利息6萬元,實拿24萬元,每月需支付利 息18000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90%,之後自106年3月 14日起利息調整為每月1萬5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仍達 75%;被告李宜睿借款給附表一編號2、3王崧糖各3萬元, 並預扣利息5500元,實拿2萬4500元,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 ,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均達約269%;被告楊惠如借款給附
表一編號4李火成30萬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27000元、手續 費3萬元、代書費6000元,實拿23萬7000元,每月利息9000 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約45%;被告楊惠如借款給附表 一編號5李火成10萬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9000元、手續費1 萬元,實拿8萬1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經核算其借款年 利率達約44%;被告楊惠如與賴長成、李宜睿共同借款給附 表一編號6王惟存10萬元,並預扣手續費及介紹費2萬元,實 拿8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1000元,其中本金8400元,利息 2600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39%;被告李宜睿先後借 款給附表一編號7、8黎玉芳3萬元、6萬元,並分別預扣利息 6000元、12000元,實拿2萬4000元、4萬8000元,每日償還 本金1000元、2000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均達300%。此 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 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足 認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確有共同或分別乘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黎玉芳等人 ,因給付工資、償還借款、裝潢店面或因腳受傷住院急需用 錢,而陷於需款孔急之急迫之際,由被告楊惠、賴長成、李 宜睿貸予上開被害人,並取得如附表一分別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上開犯行甚明。是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 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3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楊惠如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犯行, 被告賴長成就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宜睿就 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㈡被告楊惠如、賴長成二人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楊 惠如、賴長成、李宜睿三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另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 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 宜睿借款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各 編號所示金錢之重利,然各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 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復屬同一,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妥適,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所示同一借貸關係中,先 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又 被告楊惠如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四次犯行,被 告賴長成就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二次犯行,被告李宜睿就 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所示五次犯行,分別借款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時間、地點與借款對象不同,各次 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與各項手續費等係分別決定,顯非基於 單一犯意,應予分論併罰。㈤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楊惠如前於101 年 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重利前科,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重利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 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分
別審酌被告楊惠如、賴長成、李宜睿乘被害人王崧糖、王惟 存、李火成、黎玉芳等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暨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被告3 人犯罪後均矢口 否認犯行,暨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非禁止私人間之金錢借貸,而係在於 禁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乘機再為經濟上之剝削,致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 加惡化,此觀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須為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時,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明。因此,重利罪 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非 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息,即 非重利行為,且因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動機 。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出之 本金,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應 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得扣除依民法第205 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週年利率20%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 業法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91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從而,被告楊惠如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犯 罪所得,被告李宜睿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因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長成與楊惠如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被告賴長成、李宜睿與楊惠如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賴長成、李宜睿均係因受僱於「世貸中心」而為 ,難認對被告楊惠如收取之利息、手續費等有共同處分權限 ,縱有領取月薪或獎金,因性質上並非犯罪所得,故不另在 渠2人此部分之重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王惟存個人貸款資料表、Z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委 託代辦契約書、李火成二胎貸款資料表,均為被告楊惠如所 有,供其從事上開貸放重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 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 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王崧糖、黎玉芳簽發之本票及收據各2張, 及李火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等件,均非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復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惠如與賴長成、李宜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附表二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分別由楊惠如、賴長成
、李宜叡負責與借款人約定與收取利息,因認被告3人就附 表二均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㈡被告李宜睿與被告楊惠如、賴長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貸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而分別由 楊惠如、賴長成、李宜叡負責與借款人約定與收取利息,因 認被告李宜睿就附表一編號1亦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
㈢被告楊惠如、賴長成與李宜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3、7、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貸予如附表一編號2 、3、7、8所示之金額,而分別由楊惠如、賴長成、李宜叡 負責與借款人約定與收取利息,因認被告楊惠如、賴長成就 附表一編號2、3、7、8均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
㈣被告李宜睿、賴長成與楊惠如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貸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 ,而分別由楊惠如、賴長成、李宜叡負責與借款人約定與收 取利息,因認被告李宜睿、賴長成就附表一編號4、5均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