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劉俊佑
蔡軒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偵字第
51號、108 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
字第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劉俊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蔡軒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憲、蔡軒鈞為王翌彰之友人,劉俊佑為李宗憲之友人。 王翌彰因與丁○○有嫌隙,王翌彰遂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 晚上某時許連絡蔡軒鈞、李宗憲、何駿糧,並請李宗憲、何 駿糧幫忙連絡其他人要為其出氣毆打丁○○,而李宗憲則再 帶劉俊佑、少年林○慶(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審理);何駿糧則帶同許富勝(王 翌彰、何駿糧、許富勝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車場集合,再於同日晚上10時 11分許,上開人等一同前往丁○○工作地點即彰化縣○○市
○○○路000 號彰大當鋪外,王翌彰、蔡軒鈞、李宗憲、何 駿糧、許富勝、劉俊佑、林○慶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腦震盪、 眶底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被告蔡軒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劉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翌彰、李宗憲、許富勝、蔡軒鈞、劉俊 佑及何駿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慶、林彥銘、李彥儀、王承勝、黃耀德、王嘉賢 及黃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7 月 30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傷勢照片9 張。(八)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宗憲、蔡軒鈞、劉俊佑行為 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二)核被告李宗憲、蔡軒鈞及劉俊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宗憲、蔡軒鈞及劉俊佑 與王翌彰、許富勝、何駿糧、少年林○慶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皆為正犯。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少年林○慶為被告李宗憲、劉俊佑之友人,少年林○慶係 與被告李宗憲、劉俊佑一同到現場,為被告李宗憲、劉俊 佑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4241號卷第196 、199 頁); 被告蔡軒鈞則表示其只認識被告王翌彰,其餘都不認識( 見偵4241號卷第188 頁)。是被告李宗憲、劉俊佑可知少 年林○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李宗憲及劉俊佑行為時 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林○慶共同實施本件傷 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軒鈞因不知少年林○慶為 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憲、蔡軒鈞、劉 俊佑等人,因被告王翌彰與告訴人間有細故,而應被告王 翌彰邀集至現場,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由被告 王翌彰、何駿糧、許富勝持鋁棍或鐵棍毆打告訴人,被告 李宗憲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蔡軒鈞及劉俊佑則係在 旁尚未動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李宗憲、蔡軒鈞、劉俊佑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衡酌渠等個別之犯罪 動機、傷害犯行下手之輕重,兼衡被告李宗憲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車床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 萬8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蔡軒鈞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海棉加工廠作業員、月薪約 2 萬8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劉俊佑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日本料理廚師,未婚,與家人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宗憲、蔡軒鈞及劉俊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李宗憲、蔡軒鈞及劉俊佑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在案,已如上述,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宗憲、蔡軒鈞及
劉俊佑均應依其與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 3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一、聲請人李宗憲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丁○○,住彰化縣彰│
│ 化市○○路00號)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 │
│ 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參萬│
│ 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 、戶名: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
│ 12」帳戶中。 │
│二、聲請人劉俊佑願給付相對人肆萬元整。 │
│ 給付方式:自109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貳萬元整│
│ 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 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戶│
│ 名: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帳戶中。 │
│三、聲請人蔡軒鈞願給付相對人肆萬元整。 │
│ 給付方式:自109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貳萬元整│
│ 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 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戶│
│ 名: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帳戶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