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7 款、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執行羈押3 月,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參。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 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 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 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茲因本院首次羈押期滿之6 月,並無31日之相當日,依前揭 民法第12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以6 月之末日即6 月30日 為羈押期間屆滿日,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駕駛非屬自己之車輛,前往犯案現場,戴上口罩持 兇器侵入住宅進行強制性交,有掩蔽犯案行蹤之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在案發兩年前性交易時 發生糾紛等情甚明(偵卷第15頁),關於犯案動機部分,供 稱因性生活方面和妻子欠缺共識而無法滿足慾望等語甚詳( 偵卷第15、129 頁),本次犯案,依循曾至同地點性交易之
門路,伺機入侵,挑選難以對外求援之外藉人士犯案,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上揭羈押原因迄今均未 消滅,且本案猶未確定,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等目的,或是為徹底阻斷被告再犯疑慮,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四、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9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