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0號
CHDM,109,交簡上,3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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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雪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8日所為109 年度交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雪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雪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號000- 000、0000-00)」、「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5月15日 彰警分偵字第1090019056號函文所附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本院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花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職業駕駛人,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沿 圓環右轉光復路由西向東方向飆速行駛至對向左車道,至案 發地點前約20公尺處,再快速駛進右側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葉黃寶珠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原 審並未參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前約20秒之危險駕駛行 為,僅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過輕,量刑難謂妥適等語。三、上訴人即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雪花上訴意旨略以:等民事 庭和解後再做處理,且我從中正路行駛光復路上時並未飆速 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 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業務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而與告 訴人黃葉寶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續行,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是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肇事前約20秒之飆速駕 駛及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被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雖沿圓環繞至光復路右轉 時,係由逆向之左側車道切入,惟隨即切往順向右側車道, 且進入光復路時即依正常速度行駛,未見有何飆速行駛之情 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5頁、第93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定被告於轉進光復路時確實係飆速行駛,又被告雖駕駛營 業自小客車轉入光復路時雖係由光復路左轉車道切入,但隨 即轉入右轉順向車道,且進入光復路後係依順向、正常速度 行駛之肇事交岔路口,故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肇事時並無 上開飆速或逆向行駛之違規情形,原審未審酌肇事前約20秒 左右短暫逆向切入車道之違規情形做為被告量刑依據,並無 違誤,此外,亦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5 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 犯本件罪刑後,業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如果順利與被告達成調解,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9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 號調解程序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各1 份附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96頁、 第103 至104 頁、第107 頁),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1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雪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待證事實第2 行「告訴人黃葉寶珠隆」、編號3 待證事實( 1)第2 行「告 訴人黃葉寶珠隆」均更正為「告訴人黃葉寶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駛入路口續行,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是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 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吳雪花 女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花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8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 化市光復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黃葉 寶珠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市長 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兩車遂在該交岔 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黃葉寶珠受有右足內外踝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左大腿燒傷等傷害。而吳雪花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葉寶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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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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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雪花於警詢、偵│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 │訊時之陳述 │輛欲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告│
│ │ │訴人黃葉寶珠騎乘之機車自│
│ │ │左方行駛而至,兩車因煞避│
│ │ │不及而發生碰撞,而致告訴│
│ │ │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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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黃葉寶珠│指訴於前揭時、地,其騎乘│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機車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
│ │ │其右側駛入上開路口之際,│
│ │ │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
│ │ │,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輛欲通過上開路口之際,│
│ │表㈠、㈡-1各1 份、現│ 告訴人黃葉寶珠騎乘之機│
│ │場及車損照片、秀傳醫│ 車自左方行駛而至,兩車│
│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 │院108 年9 月16日診斷│ 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 │證明書 │ 傷害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
│ │ │ 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 │ │ 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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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⑴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
│ │監理所108 年12月10日│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 │彰鑑字第1080300000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函及隨函檢送之108 年│ ,為肇事次因。 │
│ │12月4 日鑑定意見書(│⑵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 │彰化縣區0000000案) │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 │ │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 │ │ 行,為肇事主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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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自首之事實。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 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吳雪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 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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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