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3號
HLDV,89,訴,83,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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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送達代收人 柏瑞青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葉南燕)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金 以及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 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目前無力償還該筆債務。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為證,被告甲○○亦承認確有擔保底 該筆借款,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無力還款,並不 得資為被告免除債務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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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