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37號
CHDM,109,交簡,113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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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印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印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印堂是智識程度尚稱 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 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無駕駛執照,在外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至不勝酒力肇事自摔,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 性相當高,至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李印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里0 鄰○路街
000 號( 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印堂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兒童 公園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之武元 宮。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 ○0 號前,不慎自摔受傷送醫。同日20時10分,經警以吐氣酒精 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李印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印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 、( 二) -1表、 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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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