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16號
CHDM,109,交簡,1116,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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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M6-7135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7135-M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 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 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 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 係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 酒力追撞魏均汝所駕駛車輛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林瑞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彰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2時許起在嘉義縣大埔工業區內 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3時許結束飲酒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工業區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住處。嗣 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石路與社石路562巷 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魏均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魏均汝頭部腫痛,惟未為過失傷害之告訴),林 瑞彰於同日18時18分許為獲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員警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6月12日,受有期 徒刑2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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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