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13號
CHDM,109,交簡,111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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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Y HANH(中文名:阮氏美幸越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MY 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人黃依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NGUYEN THI MY HANH(阮氏美幸)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因闖紅燈而與黃依 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逕自離去肇事現場, 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所幸無人受傷;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 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NGUYEN THI MY HANH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THI MY HANH (來臺依親之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 阮氏美幸,下稱阮氏美幸)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18 時許起在友人之彰化縣伸港鄉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 19 時許結束飲酒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 0.25 毫 克以上,仍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19 時 20 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 鎮嘉卿路與產業道路口,因闖紅燈而與黃依萱所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碰撞(無人受傷)卻逕自離去,經 黃依萱追車至和美鎮月北路 222 巷 38 號建物前攔阻並報 警處理,阮氏美幸於同日 19 時 36 分許為獲報到場處理員 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 0.7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美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1、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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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