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76號
CHDM,109,交簡,1076,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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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健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擷取之監視錄影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附件所示 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 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
被 告 黄健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健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5日上午 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00號前,自撞路邊護欄,致該機車往前滑動碰撞胡淨美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將 被告送至彰化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該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黄健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然堅決否認 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車禍前未飲酒等語。然有證人 胡淨美於警詢之證述,復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33分 許,在彰化醫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 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 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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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