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42號
CHDM,109,交易,34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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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旭於民國108年7月24日9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 ○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何桂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桂花受有右 鎖骨粉碎性骨折移位-開放式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頭部外 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傷口縫合受術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何桂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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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