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景輝於民國108年9月3 日中午12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 美鎮和線路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和線路231巷之交岔 路口並擬靠右停車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因而碰撞右側告訴 人陳采楹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足踝及左手擦傷、左前臂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9年5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