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 元,未料,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強制執行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以及違約今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以及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以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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