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11號
CHDM,109,交易,21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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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士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士成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10時4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央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上告訴人汪昭榮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頜骨骨折 、左眉撕裂傷、左臉撕裂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 至第5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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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