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煜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九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一一、一九四、一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煜翔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全家便 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自稱「施元笠」之成年男性使用。嗣「施元笠」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9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 古車網及奇摩中古車網,以「鄭方敏」之名義,刊登不實之 販賣中古車資訊,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為下 列犯行:
(一)江育德於107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市○○○ 村000號住家,上網瀏覽上開8891中古車網之不實網頁訊息 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鄭方敏」聯繫,並依指示於10 7年9月26日12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 局,將「訂金3萬元」匯入潘煜翔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二)鳳翼於107年10月初某日,上網瀏覽上開8891中古車網之不 實網頁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鄭方敏」聯繫,並 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台北市○○街00 0號7-11醫學門市,將「訂金3萬元」匯入潘煜翔上開台灣銀 行帳戶。
(三)徐睿宏於107年10月9日下午某時,在台中市○○區○○街00 巷0號住家,上網瀏覽上開奇摩中古車網之不實網頁訊息後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鄭方敏」聯繫,並依指示於107
年10月9日13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 庫精武分行,將「訂金3萬元」匯入潘煜翔上開台灣銀行帳 戶。
(四)關景鍾於107年9月28日23時許,上網瀏覽上開8891中古車網 不實網頁訊息後信以為真,於107年9月30日13時20分許,與 「鄭方敏」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0月16日15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將 「代辦費3萬元」匯入潘煜翔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嗣經江育 德、鳳翼、徐睿宏、關景鍾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育德、鳳翼、徐睿宏、關景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潘煜翔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煜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0頁),核與告訴人江育德、鳳翼、徐睿宏、關 景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8偵2688卷第35至53頁 ),並有江育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睿宏存摺影本、徐 睿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4張、徐睿宏合作金庫交易 明細照片、「鄭方敏」電話畫面照片、拍賣資訊截圖照片各 1張、關景鍾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鳳翼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照片4張、鳳翼匯款憑證照片、拍賣資訊畫面、「鄭方 敏」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照片各1張、被告上開台灣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08偵2688卷第67、115 至133、145、165至171、189、1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告訴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 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紙附卷可憑(本院109年彰司調 字第10、11、195、19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5、2 07、315、317頁),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潘煜翔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獲得報酬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80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業遭警示、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且存摺、提款卡功能僅為金融交易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不高 ,亦可隨時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潘煜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正值青壯年,因一 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渠等損失,已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能切實改過,奮發向 前,仍大有可為,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並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 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煜翔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並掩飾犯行、隱匿犯罪所得,以期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因認被告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經查,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 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 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 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 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 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 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 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正犯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 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會造成
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蓋因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該罪法定 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科罰金,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拘役刑,且所 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罰金,其間之 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 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 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 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 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 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 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 ,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 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
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 為,並非全然無疑。
(三)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案被告潘煜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 僅做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 洗錢行為。況本案該自稱為「鄭方敏」之人行詐騙行為後,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直接 匯入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 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