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軍交易字,108年度,5號
CHDM,108,軍交易,5,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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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軍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譚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350、8352號),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施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譚仲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翊傑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閃光黃燈)與埤圳 南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反超 速行駛,適有譚仲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其妻周怡君、其子譚○凱(107年6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埤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址,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前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 情即逕行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甲車再撞及沿埤圳北路右 轉彰水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遭撞 擊後則滑行至埤圳溝之護欄邊,使周怡君自車內被拋出掉入



埤圳溝內,溺水窒息而當場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四、附記事項: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 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 款定有 明文。是以,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 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法院仍得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翊傑譚仲軒因 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譚○凱受有額頭、下巴、左手第一 指及第五指撕裂傷、雙側股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譚仲軒則受有頭部創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翊 傑、譚仲軒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翊傑譚仲軒之上述犯行,起訴書認尚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譚○凱譚仲軒與被告施翊傑達成調解 ,告訴人譚○凱譚仲軒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院 卷第65至66、69至70、135 頁);至被告譚仲軒譚○凱所 涉之過失傷害犯行,遍查全卷均未經合法告訴(院卷第 140 至141 頁),又因公訴意旨認前述部分與被告施翊傑、譚仲 軒上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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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