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45號
CHDM,108,訴緝,45,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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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信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下午1時 0分44秒、1時5分10秒、1時11分9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 與盧錫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確認盧錫銘欲購買 之毒品種類及金額後,盧錫銘再於同日下午1時17分10秒, 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警方已就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嗣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被告及證人盧錫銘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通訊監察 書、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00年2月3日下午1時0分44秒、1時5分10秒、1時11分9秒 、1時17分10秒)、檢察官勘驗證人盧錫銘於100年4月27日 之警詢光碟筆錄及勘驗被告被告於100年4月22日之警詢光碟 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盧錫銘有於100年2月3日下午1時許以電 話聯絡後,於1時17分到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盧錫銘 原本與別人約好要去買安非他命,但先過來找我要2個空袋 子,順便問我有無2000元的安非他命賣他,我說沒有,我給 他2個空袋子後,他就走了。我於100年4月22日警詢中並沒 有跟警察講有賣0.3公克的安非他命給盧錫銘,這是警察自 己認為我有賣毒品給盧錫銘,我告訴警察是盧錫銘要跟我買 ,但我沒有要賣他,盧錫銘要跟我借,我也沒借他等語。辯 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無錄音、錄影部 分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與證人盧錫銘固於100年2月3日下午1 時許有4次電話通聯,但僅能認為有通話事實,縱依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且證人盧錫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當天沒有完成毒品交 易等語,故求為無罪判決。
五、經查,被告固有於100年4月22日警詢中供稱:「100年2月3 日下午1時0分44秒、1時5分10秒、1時11分9秒、1時17分10 秒等4通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阿宏」(盧錫銘)之對話, 「藍藍的天」是安非他命的暗語,他向我表示他要幫泰勞調 安非他命,結果於100年2月3日13時許「阿宏」來我家(彰 化縣○○鎮○○路000號)找我,要我把身上的安非他命約 0.3公克轉賣給他,該0.3公克安非他命我向何人買的我已經 忘了,當時我購買的價格是2000元,我也是以2000元價格轉 賣給「阿宏」(盧錫銘)。」(見他字卷第35頁),惟此份 筆錄第10頁下半部起缺乏錄音可資佐證,有檢察官101年3月 3日勘驗該次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字卷第212頁) 。又被告於該次自白犯罪後,嗣於100年6月2日、100年9月2 日之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盧錫銘之情事,則被告於100年4月22日警詢中之實際說 詞如何,即缺乏可靠之憑據。至證人盧錫銘固於100年4月27 日警詢中供稱:前揭4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100年2月3日 與謝志信的通話,是要向謝志信購買安非他命,當日我有前



謝志信家中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只有向謝志信 買過1次安非他命而已等語,此份供詞內容經檢察官勘驗錄 音光碟結果,亦認證人盧錫銘確有供稱:「上開譯文內容就 是伊向被告謝志信購買安非他命2千元,且有交易成功」等 語(見偵字卷第211頁)。惟證人盧錫銘於更早之100年3月 24日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否認有於100年2月3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83頁、偵字卷第144頁), 其於嗣後之100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該次去謝志 信家中時,謝志信說沒有安非他命,交易未成功等語,均與 證人盧錫銘於100年4月27日警詢中之說詞不同。次查,警方 於100年4月27日之詢問過程中,確實告知、詢問證人盧錫銘 :【本局於100年4月22日16時30分詢問販毒藥頭謝志信,謝 志信表示:「於100年2月3日13時許阿宏曾來我家找我,要 我把身上的安非他命0.3公克轉賣給他,我當時以新臺幣2千 元的價格轉賣給阿宏。」謝志信所述於100年2月3日13時許 販賣0.3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屬實?請詳述之。】故堪 認警方於該次詢問中,有向證人盧錫銘提示被告已經承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證人盧錫銘遂順應警方而答稱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盧錫銘一改先前說法而順應 警方之回答,可信度則產生疑問。此外,證人盧錫銘於109 年5月4日本院訊問中證稱:時間太久了,應該沒向被告買過 毒品,無法確定,應該沒買成等語,於109年5月13日本院審 理中證稱:記不起來有見到被告,沒有向被告買到毒品等語 。是依被告與證人盧錫銘前揭歷次供述內容,僅各有1次於 警詢中承認販賣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 之自白缺乏錄音佐證,而證人盧錫銘於警詢中所以承認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係經警方提示有瑕疵之被告 警詢筆錄引導之,故被告及證人盧錫銘各於該次警詢中說詞 之可信度,均有疑問。末查,被告與證人盧錫銘於100年2月 3日下午1時0分至17分間之4次通話內容譯文如下(A為被告 ,B為證人盧錫銘):
●13:00:44譯文內容:
B:哥哥!我現有很多泰國朋友要藍藍的天!有嗎 A:沒有啊!我要問問看
B:那女女女人工嗎
A:那個有啊
B:你是在睡覺喔!怎講話茫茫的
A:就剩兩張的量而已
B:你說藍藍的天喔
A:對啦




B:剩兩張喔
A:對啦
B:那我現在過去跟你用那個
A:好
B:那我兩分鐘就到
A:那我從三樓跳下去也來不及
B:那差不多三分鐘!女人工一個
A:好
B:好!掰掰
●13:05:10譯文內容:
B:哥!少一個啊
A:少那一個
B:藍藍的天啊
A:我這邊不夠啦!
B:那怎辦?
A:我看看
B:我先應付他一下!我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的啦!他人在我 車上等
A:好啦
B:那我在樓下了
●13:11:09譯文內容:
A:你說那個差一口看要不要
B:好啦!不要緊啦!
A:好
●13:17:10譯文內容:
A:你多久到
B:我在樓下啊
A:喔!好」
依上開譯文內容,固可認被告與證人盧錫銘有於100年2月3 日下午1時17分左右見面,然被告一開始係表明有「女女女 人工」,「藍藍的天」剩兩張的量,嗣後又說「藍藍的天」 不夠,「那個差一口看要不要」,則被告似乎缺乏足夠的「 女女女人工」或「藍藍的天」,故被告與證人盧錫銘於見面 後是否確定有完成交易,亦屬可疑。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盧錫銘,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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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