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2號
CHDM,108,訴,32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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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54 、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雄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富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 偵查,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加入呂 誠修、李昱緯、綽號「高個子」之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洪尚泓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酬勞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 。許富雄隨即與洪尚泓、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取得黃妤庭(所涉 幫助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4 號審 結)、陳政宇(所涉幫助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7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所申設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擔任車手頭之洪尚泓保管待命;再由集團某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翁亭樺(起訴書誤載為翁楟樺)、邱美英實 施詐術(詳附表「詐欺經過」欄),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 集團某成員旋通知待命之洪尚泓等車手領款,由洪尚泓交付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是由微信帳號「勢如破竹 」之集團某成員即時傳送提款卡密碼,讓許富雄隨持至附表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翁亭樺、邱美英 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詐欺贓款交給洪尚泓轉予集團某 成員而不知去向,洪尚泓再交付報酬予許富雄許富雄本件 兩日出勤總計獲得4 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許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另有證人即共犯李昱緯呂誠修於警詢之供述可參(偵75 4 號卷第33-36 、41-45 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欄之 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 140頁 )。
(二)就本案被害人翁亭樺、邱美英遭詐欺取財之始末,被告與 共犯洪尚泓、微信帳號「勢如破竹」之不詳集團成員、及 集團內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屬健全 ,顯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 途逕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甘為詐欺犯罪組織隨時可 割棄的車手,助長詐欺犯罪蝕害社會秩序,犯案動機及目 的實無可取;本案繫屬期間,被告經兩次通緝到案,顯然 不認真面對自己惹出來的麻煩,至最末次準備程序時始坦 承犯行不諱,且本案告訴人翁亭樺、邱美英遭詐騙損失之 金額達9 萬元,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稍嫌欠 佳;暨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除此之 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素行勉稱尚可;暨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 父母自幼離婚,父親目前入監執行,其和哥哥、臥病在床 的祖父同住,其為照料祖父生活而未外出就業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供稱擔任車手提款日薪約2 、3 千元等情甚明(他字 卷第68頁),茲從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日薪為2 千元。 而被告本案出勤領款共有2 日,故總計獲得報酬4 千元( 2000×2 =4000),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 │提款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 │宣告刑 │
├──┼───┼────────────────┼───────────┼──────────┼───────────┤
│1 │翁亭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8 月12日15│許富雄持左列帳戶提款卡│1.告訴人翁亭樺於警詢│許富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翁亭樺,佯裝│,於107 年8 月15日15時│ 之指訴(警卷第19-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為翁亭樺之房屋仲介陳妙真,嗣誆稱│23分許,至員林西門郵局│ 21頁)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欲商借現金周轉云云,翁亭樺信以為│(址設彰化縣員林市新生│2.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徒刑壹年參月。 │
│ │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8 月│路85號)之自動櫃員機,│ 擷圖(警卷第47頁)│ │
│ │ │15日14時56分許,至泰山同榮郵局(│提領4萬元。 │3.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警卷第49頁) │ │
│ │ │)臨櫃匯款4 萬元至黃妤庭申設之中│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2 │邱美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8 月15日15│許富雄持左列帳戶提款卡│1.告訴人邱美英於警詢│許富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美英,佯裝為邱│,至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 之指訴(警卷第15-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美英之外甥,嗣誆稱急需現金周轉云│2 段298 之2 號統一便利│ 17頁)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云,邱美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2.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徒刑壹年肆月。 │
│ │ │指示於107 年8 月16日10時58分許,│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於 │ 及開戶資料(警卷第│ │
│ │ │至福林郵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介壽│107 年8 月16日11時34分│ 39-43 頁)、財金資│ │
│ │ │路316號)臨櫃匯款5萬元至陳政宇申│許、11時35分許,提款2 │ 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跨│ │
│ │ │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萬元、2 萬元,復至彰化│ 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8535號帳戶。 │縣○○鎮○○路0 段00號│ 第45、55頁) │ │
│ │ │ │國泰人壽大樓內之國泰世│3.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
│ │ │ │華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 擷圖(警卷第33、37│ │
│ │ │ │機,於同日11時49分許,│ 頁) │ │
│ │ │ │提款9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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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