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24號
CHDM,108,訴,132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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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承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承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嘉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與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 藏持有,竟於民國104年底或105年初,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 路橋旁某透天厝,其友人洪柏揚(已死亡)交付一黑色手提 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及子彈零組件 ,要其代為保管。涂嘉承可預見該批槍枝中應有制式槍枝, 卻仍基於縱所保管之槍彈中有制式槍枝,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一批及子彈零組件,並 藏放於不知情之胞兄凃嘉宏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 00號2樓前面之房間內儲藏櫃上層角落(下稱槍彈藏放處) 。嗣員警於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凃嘉宏住處實施搜索,而於上開槍彈藏放處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同一性:
被告涂嘉承雖於107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惟該案係被告於106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槍彈而 持有,一部分經警於其乘坐之友人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及 其外套右側口袋查扣、一部分於其住處1樓查獲;本件則係 於104年底或105年初,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旁某透天厝



,自友人洪柏揚處取得,並藏放於上開槍彈藏放處(2樓) 。是其本案取得槍、彈之來源、時間及放置地點均與前案不 同,自與前案為不同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 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 ,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 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 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 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 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428 20號、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12666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依前揭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四)本案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6、22至23頁,本院卷第81 、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凃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50、53至5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前開扣 案之槍、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一、送鑑手 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加拿大 DAC廠394型,槍號為A0055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1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61顆,認均係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送採樣50顆試射:45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2顆,認均係 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三)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5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14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5顆,認均係口徑5.56mm( 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6顆,認均係口徑7. 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八)1顆,認係口徑 0.44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搫發,認具殺傷力。(九)4顆 ,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三、送鑑其他(子彈零組件)3包,鑑定情形如 下:(一)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等物。( 二)1包,認分係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等物。(三)1包 ,認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另含 步槍子彈外型實心金屬物16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42820號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42至50頁)。復經本院函請該局就未鑑定之子彈一併鑑定 ,鑑定結果認:「(一)11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 )],均經試射:9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4顆,雖 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8顆[前



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三)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三)],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 果二(四)],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9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五)],均經試射:7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 )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六)],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七)4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七)]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八)3顆[前揭鑑定 書鑑定結果二(九)],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 900126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是上開槍枝、子彈及子彈零組件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 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雖稱:當時洪柏揚告知伊,請伊保管者係非制式槍枝, 伊不知道裡面有制式手槍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 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 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若行為人主觀上已 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則 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經查,依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洪柏揚說他有事情要去外地,他就 把一支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伊不知道型號之手槍,及一批 子彈等物用紙袋裝好拿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知洪 柏揚起初並未告訴被告所交付者均係非制式手槍。另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曾於104年6、7月間去找過洪柏揚, 他當時從放在泡茶桌旁邊櫃子裡的袋子拿出手槍彈匣,還有 改造手槍3、4支,烏茲衝鋒槍1支,及一批步槍子彈等語( 見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洪柏揚持有大量之槍、 彈,且含有殺傷力甚大之衝鋒槍。而本案洪柏揚又係將大批 之槍、彈交予被告保管,依被告先前之認知,縱洪柏揚交付 之手槍內含有制式手槍,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其主觀上顯 有縱所寄藏之槍枝係制式手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 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第 4項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 第4項則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 第4項則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 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重點為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之定義,將 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使非制式槍枝比照制式槍枝,以較重刑度論處,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寄藏制式手槍部分(即上開條例第7 條第4項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變更 ,僅係修正部分文字,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而 就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有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即上開



條例第8條),則由原本上開條例第8條第4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依第7條第4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處斷,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寄藏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 4項之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零組件罪。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寄藏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上開槍、彈,該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復按非 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4年底或105年初開始寄藏附表所示之槍 彈及子彈主要零組件,至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 獲之日止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及子彈零組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制式手槍罪處斷。原起訴書載明被告係持有上述槍彈,業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寄藏槍彈,附此說明。(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係嚴格管制 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均可隨 意持有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 為,自始即為法律秩序所不容,被告為已有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士,對此自無從諉稱不知;且被告現因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執行中,於前案為警查獲時,已持有 本案附表所示之物,竟未一併供出(見警卷第15至16頁) ;況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包含制式槍枝,對社會之危 害甚大,該子彈之數量亦甚多,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 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一併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 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 彈,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性,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裝修、 有父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枝,經鑑驗具有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 頭、口徑9mm之制式金屬彈殼、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非制式 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均屬子彈零組件,均屬未經許 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6顆,原雖 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 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3、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2顆,非屬 列管子彈(且已於鑑定時試射),不予宣告沒收。(三)其餘扣案之手榴彈插梢4組,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沒收要件未 合,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寄藏除上揭 已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146顆子彈外,尚寄藏16顆具 有殺傷力子彈(即附表編號3,口徑0.40吋不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4顆;及附表編號7,口徑8.9mm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因認被告就該16顆子彈,亦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嫌。(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之客體, 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記載「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 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自明,蓋該款後段既有其他 具殺傷力等語,係採概括性之規定,其目的在求嚴密無隙 ,以杜例示規定之弊,在解釋上,例示規定自應含有概括 規定之性質,二者始克相當,故該款前段所列子彈,亦應 具殺傷力。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別 法,乃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 ,若子彈無殺傷力,自無加以管制處罰必要。檢察官雖起 訴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111顆子彈及附表編號7之13顆 子彈均有殺傷力,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完畢,鑑定後分別僅認其中97、11顆有殺傷力,業如 前述,故只能就該97、11顆子彈部分構成犯罪,至於被告 所持有之另外16顆子彈(即附表編號3,口徑0.40吋制式 子彈14顆;及附表編號7,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2顆), 鑑定結果既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12666號鑑定書足稽,故該16顆 子彈即與寄藏子彈罪之客體以具殺傷力之要件不符,故此 部分自不為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經本院論 以寄藏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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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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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制式手槍(加拿大DAC廠394型,│1支 │具殺傷力 │
│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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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手槍(仿BERETTA廠84型 │1支 │具殺傷力 │
│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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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彈(口徑0.40吋制式子彈) │111顆 │97顆具殺傷力,│
│ │ │ │14顆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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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子彈(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12顆 │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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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彈(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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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彈(口徑9mm非制式子彈) │5顆 │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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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子彈(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13顆 │11顆具殺傷力 │
│ │ │ │2顆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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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彈(口徑5.56mm制式子彈) │5顆 │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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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子彈(口徑7.62mm制式子彈) │6顆 │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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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子彈(口徑0.44mm制式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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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子彈(口徑0.45mm制式子彈) │4顆 │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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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 │1包 │子彈零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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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口徑9mm之制式金屬彈殼、制式 │1包 │子彈零組件 │
│ │空包彈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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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