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2號
HLDV,89,訴,22,200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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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沈立山之弟,沈立山未婚,並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ZX─七八七號重型機車,況省道台九線自北往南
  行駛,途經花蓮縣壽豐鄉○○路○段一五四號前,超速並疏未注意其前方騎乘腳
  踏車之沈立山,追撞前車致沈立山頭部受創,經送慈濟醫院急救,延至同年五月
  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但迄未賠償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
⑴醫院看護費:沈立山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送醫,住院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為期共一一0日,原告僱請王阿花沈金妹二人每日輪班看護,每人每日看護費
為二千元,加上伙食費三百元,合計五十萬六千元。
⑵醫藥費:八萬元。
⑶喪葬費:除冷凍費用外,另有禱告費四萬三千二百元,餐費三十萬元、葬儀社處
理費二十六萬一百三十元。
⑷精神損害:原告與沈立山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原告為處理沈立山住院及死亡事
宜,有四個月無法工作,但被告竟拒絕和解,為此訴請精神賠償二十萬元。
⑴至⑷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元。
 ㈢沈立山父母雙亡,亦無子女。死者在慈濟住加護病房二十日,其他時間均住普通
  病房,在普通病房時有請看護,由王阿花沈金妹每人輪班二十四小時,再換另
  一人看護,所以每次看護是二千元。被告是從後方追撞死者,死者並未左轉(見
  審卷第四三頁)。
三、證據:
提出戶籍謄本八份、雜貨店收據影本一份、慈濟醫院收據影本一份、錫安禮儀社
估價單影本一份、全信禮儀社收據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阿花沈金妹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死者沈立山有喝酒,醫院紀錄可證明此事,我的能力只能賠償二十萬元(見審卷
一九頁)。
㈡原告係死者之弟,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但未證明第一、二順位繼承人並不存在
。原告應說明其損害賠償之權利依據。⑴原告所述沈君住院一一0日之看護費,
但並無充分證據顯示沈君是否均在醫院診療,且醫院有護士、義工照顧,當無另
聘看護之必要。伙食費亦無依據。⑵八萬元醫療費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五日即支付二年期之健保費一萬二千元、看護費及車馬費共二萬元,合計已三萬
二千元,原告不得再行請求。⑶禱告費並非喪葬必要費用,亦無資料顯示支付予
何人。再者,餐費達三十萬元,亦與常情不符,葬儀社費用亦無單據,是否係必
要費用均應由原告證明。⑷原告所請求精神損害部分,但原告與死者兩人素不往
來,才會發生死者身著黑衣於酒後在馬路獨行之情形,原告顯然未盡照顧之責。
(以上見審卷第二三至二七頁)
㈢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僅憑刑事判決即證明死者權利受侵害,但是對於所受損害及
支出金額均未能證明。況死者酒後酒精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竟在幹道上騎
乘自行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見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加護病房
不可能二十四小時均有人在旁看護,普通病房才有可能全天候看護;死者在車禍
發生時突然左轉,我才會撞到他(見審卷第四二頁)。
三、證據: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第四十號
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爭執要旨:
⑴本件車禍死者沈立山是否酒後違規左轉,對於本件車禍是否亦有過失?
⑵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有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
原告主張:
沈立山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原告因照顧沈立山車禍住院乃至料理後
事,有事實欄所列各項支出及損害。
被告主張:
沈立山酒後違規左轉,亦為肇事原因。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不合,
部分缺乏證據。
二、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超速駕車致於右列時地發生車禍,致沈立山受傷,嗣經送醫治
療多日仍不幸死亡。被告對於自身超速駕車肇禍致人死亡等情,均不爭執,復有
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判決一份附卷可證(見審卷第十至十二頁),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死者酒後騎車突然違規左轉,並舉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第四十號判決書為證(見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
惟查:上述刑事判決固認定沈立山酒後騎車,但補充說明:「查被告於警局應訊
時並未曾供述沈立山騎車偏來偏去,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沈立山經送醫時血
液中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固有慈濟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稽。惟因被告係
  撞擊沈立山之腳踏車正後方擋泥板,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沈立山突然偏斜,尚難憑
  被告片面於審理中之供詞,即認被害人亦有突然偏斜之疏失。被告上開所辯核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判決書理由第二段),是以上述判決僅認定沈君酒
  後駕車,但無任何違規情況可言。經調取上述刑事案卷,卷內相片亦顯示腳踏車
  係後方遭撞擊,左側並無受撞之痕跡(見相驗卷第一一頁)。被告既未能證明沈
  立山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所辯即非可採。
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十八
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被害人親屬代為無償看護時,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一費用;實務上見解
認為: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之討論結果、審查意見及研討意見,摘錄自八十五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至六頁)。因此,被害人親屬代為看護時,加害人仍應
支付此部分之費用(相當於醫療費)。(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明
文承認此部分費用得求償。)
證人即原告之姊沈金妹證稱,有為沈立山看護,是在慈濟醫院,是出加護
病房後在普通病房的時候,我大約看護約三個月,是廿四小時一班,隔天換別
人。三個月中都是我和家人輪流看護。(見審卷第四三頁);證人即原告之妻
王阿花證稱,有為沈立山看護。看護時間約有三個月,我是與沈金妹一起輪流
看護,是在慈濟醫院,在加護病房的時候沒有看護(見同頁)。本件被害人沈
   立山於車禍後即住院治療,三個多月後不治身亡,此有前述刑事判決可考,堪
   認沈君當時傷勢確屬嚴重,有必要由專人看護以照料其健康;惟其範圍應限於
   轉入普通病房之際,不包含看護無法隨時出入之加護病房,故證人所述看護三
   個月應屬可信。
再者,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看護費為每
日(二十四小時)二千元,加上伙食費三百元;本院審酌上述證人均係輪值二十
四小時始換班,對於身心均造成極大負荷,一日二千元尚屬合理,每日餐費三
百元亦屬正常,故上述看護雖無收據,仍應採信原告此部分支出。故原告於死
者在普通病房之三個月所支出看護暨餐費共二十萬七千元(2300╳90=
207000),應屬實情;超過部分,無從採信原告之主張。
⑵醫療費部分:
依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書狀所提出慈濟醫院收據影本,其上記
載,本次入院總醫療費用為:六九六三九元。從而原告在此數額內所為主張應
屬可信;其他部分則無資料可為佐證。至於被告辯稱曾支付三萬二千元一節,
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採信。
⑶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葬儀社各項開支達二十六萬一百三十元,此有雜貨店收據影
本一份、錫安禮儀社估價單影本一份、全信禮儀社收據影本一份;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禱告費四萬三千二百元
、餐費三十萬元一節,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復抗辯此等開銷未必係必要費
用,本院參酌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為禱告費三萬元
、餐費二萬元為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則非必要;從而原告此一項目共計得請求
三十一萬一百三十元。
⑷精神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死
者之兄,依據上述規定,無從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賠償金二十萬元,即與法律規定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六
千七百六十九元及法定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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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