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凡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侵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 認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 下稱乙○,93年1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 ,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因見乙○少不更事,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至同 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楓采時 尚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得乙○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內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嗣後乙○於同年 月4 日某時許,遭其母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A,以下 簡稱甲○,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查看手機,方 悉上情,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是本案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乙○係93年10月間生,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且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本院 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乙○身分遭揭露,關於 乙○、甲○,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至乙○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 定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 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55、 57、86、88頁),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圖、現場照片、 汽車旅館監視影像畫面擷取圖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本件被告是以拐騙、利誘方式將乙○強制帶往汽車旅館後性 侵得逞,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得乙○同意而與乙○發生性交行 為,原審未為調查即逕予採信,顯有不當。
㈡被告利用乙○年幼、欠缺社會經驗而對乙○性侵得逞,致乙 ○身心受創甚深,然被告不僅未承認錯誤,亦未表示歉意並 尋求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原審亦未使被害人有當庭表示 意見之機會,即遽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刑度僅量處有期徒刑 5 個月,實令人難以折服,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年幼之 被害人乙○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人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行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可,犯罪時年紀僅18歲,思慮及行動控制能力並 非成熟,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幼在 單親家庭中成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認上開量刑因子均已呈現於原審卷證 內而包含在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一切情形內,並未有何漏未 審酌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就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給予被害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判 決部分,原審不僅業於庭前通知告訴人可到場表示意見,由 告訴人可自行斟酌是否到庭表示意見,如無其他意見或不便 到庭,可毋庸到庭;亦有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甲○是否願 意調解、是否同意被告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及對本案被告 之刑度之意見。而庭期時告訴人2 人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報到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 、71至73、85頁),是原審並無上訴意旨所載之未給予告訴 人2 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係已通知告訴人2 人到庭表 示意見後,始依法將通常程序以裁定改為簡易程序,自無違 背法令之處。且原審之量刑已具體衡酌上開各量刑因子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情形而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尚難以此為由予以撤銷改判。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108 年1 月1 日在員 林市的楓采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1 次性行為,在此之前認 識被告快1 年,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其將被告當作哥哥看
待,當天只是要跟被告去吃飯,其搭計程車到斗六火車站後 坐火車到員林火車站,被告去火車站接其,吃完麥當勞之後 被告說想去汽車旅館休息,其沒想到後來會變成這樣,進去 之後被告對其動手動腳,其有明顯的拒絕被告,有尖叫、推 開被告,但被告將其壓制在床上強制脫其衣物,被告再脫掉 自己的衣物後,一直到(性行為)結束才停下來,其覺得很 噁心,一生都被被告毀掉,但其不知道怎麼回家,其身上只 有坐火車的錢,當日其離開汽車旅館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是被其母甲○發現後,甲○才用LINE跟被告講,被告說其 是混黑道的,其對被告很害怕,被告曾用電話威脅其說,若 其不叫被告寶貝、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將2 人發生性關係 之事說出去,所以事發之後才會繼續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至198頁)。
㈣然依乙○所提供之被告與乙○在案發前後微信對話紀錄可知 ,乙○與被告在案發前除了時常互道早安、晚安,互相表示 想念、愛對方之外,尚有許多男女之間之親密,甚至充滿性 暗示之對話,舉例如下:
⒈乙○:「不知道為什麼,我看到肉片,他們撞屁股的聲音, 我很想笑,我一直笑」
被告:「沒關係見面的時候我會讓你笑很久」
⒉乙○:「我早上火氣超大」
被告:「姨媽來?」
乙○:「還沒,應該快來了,月底差不多,阿雜」 被告:「那我可以闖紅燈嗎」
乙○:「不行、血太多」
被告:「我之前跟一任,她姨媽來性慾更強,做一做我懶覺 都是血」
乙○:「正常」
⒊被告:「去哪了」
乙○:「上課呀,想我嗎(愛心)」
被告:「想你一點點(笑臉)」
乙○:「好吧,沒關係我想妳很多就好(笑臉)」 ⒋被告:「想我嗎」
乙○:「想死了」
「不想幹嘛想幹你(貼圖)」
「不想上課想上你(貼圖)」
「不想吃飯想吃你(貼圖)」
「不想睡覺想睡你(貼圖)」
「愛你(愛心)」
⒌乙○:「我要去爬山了」
被告:「多運動好啊」
乙○:「我好想你」
「(笑臉)」
「後天要見面了」
⒍乙○:「寶貝寶貝 想你了(笑臉)」
「在幹嘛」
被告:「睡死」
⒎乙○:「明天穿這樣找你 要認得出我」
被告:「好」
乙○:「我發現」
「我餒餒好大」
除了上開對話外,2 人於案發當日之見面,是乙○於107 年 12月26日主動對被告說會去找被告、要坐到哪一站,其後2 人在討論見面時間時,被告稱其元旦連假已跟朋友有約,因 為乙○本來說是2 月才能去找被告,乙○回覆幾個哭臉的表 情符號後,被告表示2 人還有很多次可以見面,以後的情人 節都陪乙○過,遠距離就是這樣,要學會忍耐等語,後被告 又詢問乙○是否要與被告友人同行出遊,乙○自己說就乙○ 與被告2 人,因為乙○會害羞等語。其後的對話中2 人除了 討論案發當天的見面行程外,被告還向乙○要照片要設為手 機封面,乙○傳了自家小狗跟自己露出半張臉的照片後,被 告回應稱「我是跟你家小狗在一起嗎?」以上之對話均可證 明,被告與乙○在案發前關係親密、對話露骨外,乙○對於 被告稱要闖紅燈之性暗示,亦明確回應說血太多不行,乙○ 甚至主動傳了上開性暗示之貼圖予被告,均足認2 人關係匪 淺,並非如乙○所說只把被告當成哥哥看待、不知道案發當 天會發生何事等語,且依被告稱遠距離就是要忍耐等之對話 ,亦可認2 人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㈤又案發當日乙○離開後至108 年1 月4 日甲○發現並聯絡被 告之前,2 人的對話紀錄摘略如下:
⒈108年1月1日
被告:「到家跟我說」
乙○:「又不是普悠瑪」
「沒那麼恐怖」
被告:「還是會擔心」
乙○:「好啦」
被告:「愛你」
乙○:「我也愛你啊(愛心)」
被告:「我愛吃豬肉(笑臉)」
乙○:「到家了」
被告:「好想你哦」
乙○:「才剛走沒多久欸」
被告:「就是很想妳啊」
乙○:「誇張 去吃午餐」
被告:「想你不好嗎」
乙○:「我先吃東西」
被告:「好 不要給我黑白來」
「吃到流產喔」
乙○:「靠北喔」
「你是太想我是嗎」
「才吃沒多久」
被告:「對阿 超想你 人勒」
乙○:「說 你女友 要你 早點 回家」
⒉被告:「超級想妳」
「好想妳...」
乙○:「到家了」
「真的那麼想我」
「(笑臉)」
被告:「很想很想妳」
「上班都在想妳」
乙○:「噗哈哈哈」
「我也想妳啊」
(通話時長 01:30)
⒊被告:「臭鮑(魚貼圖)」
乙○:「我有叫你不要吃」
「我有跟你說臭臭」
被告:「啊為什麼會臭」
乙○:「是在說我還是說那個瑜瑜」
「我跟你說ㄛ你女友是個大醋桶ㄛ」
被告:「妳肯定尿尿不擦」
乙○:「誰跟你不擦」
「又不像你們用抖的」
「我尿尿」
「喝ㄣˋㄣˋ」
「都擦得特別乾淨」
「乾淨到會破皮」
「痛死了乾」
被告:「最好是」
「浮誇」
⒋乙○:「寶貝」
「我起床了」
被告:「好好照顧自己 我不能隨時在你身邊 不要讓我擔心 你」
「出門穿多一點」
被告:「可能是因為遠距離的關係吧 導致我對妳不是很放 心 但我很努力地告訴自己 妳不會做任何讓我傷心 難過的事情 我知道其實妳很乖 有些事情不是妳願 意的 所以我能體諒 我也會慢慢消化 希望我能為
妳做到的 同時妳也能做到 彼此互相扶持 我是個
很沒有安全感的人 所以我不會讓妳沒有安全感 如 果可以 我也希望妳少跟異性聊天 少接觸 我不知
道我在妳心裡有多重要 我只要求妳 不要讓我失望 就好 我很會腦補 會一直亂想 但是沒辦法 處女座
的人都是這樣 希望妳能體諒我 別低估妳在我心裡 的位置 因為我他媽的就是很愛妳(愛心)」
乙○:「寶貝寶貝寶貝」
「到家了」
「我知道了」
「我會乖乖」
「除非有事不跟其他男生聊天好不」
被告:「好」
㈥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結束後還在房間內 ,其完全沒說話,之後就跟被告說其要回家,要被告載其回 家,其當時很害怕被告,走出房間時被告在前、其走在後面 ,被告去辦退房的,其一出房門就趕快去被告機車旁邊,要 等被告載其回家,其雖然很怕被告,但其沒有錢可以叫計程 車,只能等被告載其去車站坐車回家。臭鮑那個對話是被告 案發當時強制要性行為時,被告一直往其下體要去那個,其 就踢被告說你很臭不要過來。後又改稱是被告當時要舔其下 體,其說臭臭的不要舔。其不確定案發過程中被告有無拍其 照片,其怕有被被告拍照,且被告在該1 分30秒的通話中, 有說以後要叫被告寶貝,如果不說的話被告會將其照片傳出 去,把這件事情(即2 人發生性行為)講出去,以後就照被 告的話做、聽話一點,其只能聽被告的話,在該通電話之前 ,被告未曾恐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212 至21 4 頁)。然依汽車旅館監視影像畫面擷取圖片,案發當日退 房時,被告係與乙○2 人肩並肩一起離開,並非如乙○所說 係其自行先走到被告機車旁等待被告(見偵卷第14頁)。而 上開乙○所稱之1 分30秒之通話,通話時間係108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許,該通電話係乙○主動撥給被告,並非被告打
電話給乙○,而該通電話通話時間總長僅1 分30秒,實難想 像被告會在接到乙○主動撥來的電話後,在這麼短的時間內 對乙○表示上開全部恐嚇乙○之內容。且乙○既自承被告之 前並未恐嚇其,而在該通電話之前,乙○亦有主動向被告表 示愛被告、想念被告等,已足認定乙○於案發後對被告所表 示之愛意、想念、稱被告為寶貝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而非遭受被告之威脅或恐嚇。是依被告與乙○在案發後之對 話紀錄及互動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後,乙 ○坐火車回斗六,期間2 人還不斷訊息聯絡,被告詢問乙○ 是否到家、表示會擔心,乙○亦回報其到家了、愛被告等語 。如確如乙○所言,本案係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侵害,其 係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怎麼回家等語,然乙○於案發後 不僅並未向汽車旅館人員求助,其坐上火車離開被告掌控坐 上火車返家路程中,直至遭甲○發現其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 為之前之數日間,均與被告保持如案發前之親密對話,不僅 互相表示愛意、報平安,且案發後數日內,乙○亦多次向被 告表示想被告、愛被告、稱被告為寶貝,甚至曾有討論2 人 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即如上開㈤⒊之對話),是綜合上情, 實難認被告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內,有對乙○為違背乙○意 願之性交行為,而應認2 人確係合意為性交行為。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堪認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並無違法之處,其所為之決定自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履行約定。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命履行約定之條件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