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14號
CHDM,108,交易,61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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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驛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俊驛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糖友 二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 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身體、生命安全,倘 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重傷之結果 ,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 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 段29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道路7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意識能力、判斷能力、操控能力均不佳 ,在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適對向有蔡嘉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茄苳路2 段29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不慎相撞,蔡嘉 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耳漏併疑似左側耳骨膜創傷性破裂、 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挫 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傷及雙側



額葉底部而致左側鼻腔嗅覺喪失,右側鼻腔僅有50% 之嗅覺 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葉俊驛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左腿撕裂 傷等傷害(葉俊驛未提出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測得葉俊驛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達209.5mg /dL ,換算為百分之0.2095(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蔡嘉璟委由張志隆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俊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璟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54至56頁),且有告訴 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5 月6 日、3 月22日、108 年 2 月25日、108 年2 月19日診斷書各1 份、臺中榮民總醫 院108 年7 月5 日、109 年1 月10日診斷書各1 份、彰化 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及現場採證相片32張、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5日中榮醫企 字第1084202289號函、109 年3 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 2008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109 年5 月6 日 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46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4至17、59、19、20、21至22、23至38、41、45至48、96 頁,本院卷第177 至196 、273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告 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後,於108 年2 月11日經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固僅診斷出 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 腦膜外出血、耳漏併疑似左側耳骨膜創傷性破裂、右側橈



骨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挫傷合 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然告訴人於108 年7 月5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就醫,於109 年1 月10日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且為 嗅覺永遠喪失,無法恢復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108 年2 月19日、2 月25日、3 月22日診斷書各1 份、臺中榮民總 醫院108 年7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289號函、108 年7 月5 日、109 年1 月10日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5至17、94至95、本院卷第135 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告訴人之嗅覺喪失情況為何,經 該院函覆表示:依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喪失應是車禍所 導致,即應傷雙側額葉底部而致嗅覺喪失,且告訴人自10 8 年7 月5 日治療至109 年1 月10日,其嗅覺功能只有部 分恢復,並未治癒,經治療6 個月,嗅覺功能並未完全治 癒,判斷為永遠喪失,無法恢復;告訴人嗅覺的偵測功能 ,在右側鼻腔約有50 %恢復,左側鼻腔則沒有恢復等情, 有該院上揭109 年3 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883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109 年5 月6 日中榮醫企字 第109420146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9 6 、273 頁)足見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致其嗅覺嚴重減 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5條第1 項、第10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則被告於飲酒後,自應注意不得騎車上路,又其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參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相片),客觀上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 降低,而疏未注意,而未靠右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 告訴人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



上開過失乙情,應堪認定,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認被告酒精濃度高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 線狹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撞及 對向機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 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8 年6 月6 日彰鑑字第1080114768號暨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79至82頁)。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上開傷勢及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回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 判例意旨參照)。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 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 、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 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 事。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98 頁), 且於行為時已34歲,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正常成年人,客觀上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 、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 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 事,導致告訴人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受重 傷之故意,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告訴 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於同年6 月2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除增列第3 項「曾犯本 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 項、第2 項 均未經更動。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5 年內再犯 同一罪刑並致人於重傷之本件犯行,而屬修正後第3 項規 定適用範圍,其法定刑度及法律效果、行為可罰性範圍均 有變更,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 效果,法定刑自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處斷。(二)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 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 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 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 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 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 之法條競合,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自應優先於同法 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或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 重傷罪而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酒駕過失傷害罪,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補充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後段之罪(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為同一罪質,且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2 月11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最低 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於重傷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 法第284 條過失致人重傷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 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 於100 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 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 致人重傷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重傷罪高出甚多之 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 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次按加重結果犯,係法律上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如 僅自首一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435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係由 路人通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方到場現場後,因被 告及告訴人均受傷而先送往醫院急診,尚不清楚雙方當事 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依現場交通事故狀況,亦無 法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待警方現場處理完畢前往被告與告 訴人就醫之醫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在病床上接受治療 且意識尚未清醒無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當時警方 在被告身上已聞到酒氣,即懷疑被告有酒駕之情事,隨即 約於2 月11日18時6 分主動向醫生要求對被告及告訴人抽



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待於18時57分取得被告之檢驗報告 單後,才發現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再次前往暸 解被告之治療狀況時,發現被告意識已清醒,並正與醫護 人員爭執,警方便向被告詢問是否有飲酒及交通事故發生 情形,惟被告僅表示有飲酒,但稱並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也 未向警方表示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09 年3 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9884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 、 226 頁)在卷可憑,故警方係在被告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前,即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而已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嫌,且被告於意識清醒後, 亦否認有肇事,是被告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過失致重 傷部分,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 院109 年度彰司調字第182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惟查被告有前揭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又再次酒 後騎乘機車,且造成告訴人上開甚重之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嗅覺嚴重減損,其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有相當危 害,,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 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 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095(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竟仍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 降低,而於未劃分向線之路段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 致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腦部、顏面之傷害,甚而造 成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使告訴人承受極大身心 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80萬(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 各項給付)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願意撤回對聲請人過失傷 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告訴(惟於本案無撤回告訴之適 用),並同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上揭調解程序筆 錄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為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組裝之工作,月收入約1 萬40 00元至1 萬5000元,已婚,配偶為越南籍,惟迎娶當日即 逃跑,因本案緣故,尚未辦理相關離婚手續,目前與母親 同住,賠償告訴人之80萬元係以母親名下的房屋進行貸款 ,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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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