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4號
CHDM,107,訴,37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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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勤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友人黃坤龍遭人毆打而受傷,竟於民國104年12月 18日晚間9時40分許,與友人黃坤揚、賴俊融黃建霖、江 至偉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旁之龍燈公園,與黃坤龍黃彥威曾晙揚黃韋閎等人會合,經黃坤龍指向丙○○與 其友人所在位置,並表示就是遭這群人毆傷後,甲○○明知 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重物並大力揮打頭部, 有使他人頭部受傷並導致位於頭部之器官或因大腦中樞控制 並以神經連結之其他身體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等重傷害 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 兒童)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從路旁拾起有相 當長度、重量之實心木棍,慢跑向丙○○,並二手握持該木 棍,從右上朝左下揮動,揮打至丙○○之頭部,丙○○因而 倒地,隨即由與甲○○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棍棒毆打倒地之丙○○,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嗣丙○○經送醫治療、矯正視力後,配戴眼鏡後可閱讀文 字,視野與受傷前差異不大,且口語流暢,肢體能完成動作 ,並足以負重工作,而未達一目視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甲○○因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自均得做為證 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路旁撿起木棒,持之從被



害人丙○○背後揮動,並揮打到被害人頭部等行為,亦不爭 執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故 意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打被害人頭部,本來 要打被害人的背部,但因為被害人的朋友喊他閃,被害人轉 頭過來,我才打到被害人頭部的側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 ,所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想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意思;被告想 要打被害人的背部,但因為被害人閃躲的動作,導致揮打的 部位發生偏差,被告才會打到被害人的頭部,是被告並無重 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有於104年12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龍燈公園, 以路旁所撿之木棒,從被害人丙○○背後揮動,揮打到被害 人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又被害人嗣於同日經 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情,有 該院診斷書存卷可參(見警影卷二第466頁),且為被告、 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可以認定。
㈡細究被害人上開受傷情形,其頭部右側有一處顱骨骨折,並 有相對應之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被害人頭部左側則有 二處頭皮下血腫及骨折,以及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員林基 督教醫院109年3月10日一0九員基院字第1090300009號函及 所附病歷摘要表、X光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 97頁)。足見被害人頭部共有三處顱骨骨折,且皆伴有相對 應之血腫及硬腦膜下出血,是可推知被害人上開三處顱骨骨 折,應為不同次外力衝擊所致,此亦為上開醫院109年5月4 日一0九員基院字第109040004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所肯 認(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足見被害人頭部至少遭受 過三次打擊。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地上撿起木棍,是實心 木棍,用來撐住樹木不要倒的那一種木棍,很長、很重,應 該有超過二公尺;我是用二隻手握住木棍,木棍從右上朝著 左下揮擊;我只打了告訴人頭部側邊一下,我忘記是哪一側 ;我稍微慢跑,一邊跑一拿棍子往前揮;告訴人的朋友喊他 閃,被害人轉頭要看,我就打到他頭部的側邊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9頁、第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至194頁)。是被 告辯稱僅揮打被害人頭部側邊一下,則被害人上開三處顱骨 骨折是否均係被告所造成,仍須審酌以下證據以為判斷。 ㈣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被害人證稱:第一波衝突中我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打到頭;



之後我在講電話,然後就暈了;被打之前好像有人出聲警告 我快逃,但我不記得是說什麼,也不記得被打的部位,也不 記得被打時我是站著還是蹲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 、185至186頁)。
⒉證人黃坤龍證稱:我被打以後,傳送我受傷的照片給被告; 被告等人趕過來時,我指著對面的人,說就是他們打我的, 被告就撿起地上的棍子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講電話,被 告拿棍子從被害人的後面打他的頭,被害人被打後就躺下去 ,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之前是站著講電 話等語(見少調影卷二、卷三第14頁、第191至192頁、卷四 第53頁、少連偵卷第17頁反面)。
⒊證人黃彥威證稱:我與黃坤龍等人在龍燈公園先與對方發生 衝突;之後又再第二波衝突時,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持棍棒打 被害人的頭部一下,被害人就倒地,是被告打的;被害人被 打之前是站著背對著打他的人,好像有人在喊叫請他閃避, 被害人好像有轉過去、閃避的動作等語(見警影卷一第31頁 、少調影卷三第53頁反面、第190頁反面、少調影卷四第53 頁、少連偵卷第16頁)。
⒋證人曾晙揚證稱:我與黃坤龍等人在龍燈公園先與對方發生 衝突;第一波衝突後,黃坤龍借我的手機打電話,我也有打 電話給朋友,然後就有一群人衝出來圍住對方,黃彥威、黃 韋閎手持棍子攻擊被害人,黃彥威持棍子從被害人背後攻擊 被害人頭部,我有聽到砰一聲,然後被害人就倒地沒有爬起 來,黃韋閎持棍子攻擊被害人的身體等語(見少調影卷三第 34頁)。又證稱:第一波衝突後,有一群人圍住被害人,被 害人就被打;警察在做筆錄前跟我說其他人都說是黃彥威打 的,我就跟警察說是黃彥威打的;實際上就是被告持棍棒打 被害人的頭等語(見少調影卷三第124至126頁)。又證稱: 是被告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被打之前,我有聽到有人在喊 ,喊什麼不清楚,喊完之後被害人做了一個很大的動作,但 是因為很暗,我看不清楚被害人的動作;被害人被打之前, 是站著的,好像在講電話;我沒有印象被告打被害人幾下頭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⒌證人黃韋閎證稱:我與黃坤龍等人在龍燈公園先與對方發生 衝突;之後又有一群人從龍燈夜市衝出來,其中一個人從地 上撿起木棍,用木棍從被害人背後往被害人後腦敲下去,被 害人倒地後,另一個持鐵棍的人用鐵棍打被害人的腳部2下 ;我不知道是誰打被害人;被害人在講電話,一直都是站著 ;被害人被打之前,我沒有印象有人喊叫、要他閃躲等語( 見警影卷一第266、264頁、第260頁反面、少調影卷三第39



頁正反面、少連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⒍證人黃坤揚證稱:我與被告等人本來在龍燈夜市,之後到龍 燈公園,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受傷的事等語(見少調影卷三第 19至21、121至123頁)。
⒎證人賴俊融證稱:我抵達現場後,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然 後被告手上拿著一根棍子等語(見少調影卷三第25頁反面) 。又證稱:我與被告等人本來在龍燈夜市,之後到龍燈公園 ,我看到很多人在打架;我聽到「砰」的一聲,轉過去才看 到被害人倒地,黃韋閎黃彥威拿棍子繼續攻擊倒地的被害 人的身體及屁股等語(見少調影卷三第27頁反面、第114頁 正反面)。又稱:是被告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被打之前, 我有聽到有人喊叫他閃躲,不知道是誰喊的;被害人被打之 前,有轉身的動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 ⒏證人黃建霖證稱:我與被告等人本來在龍燈夜市,之後到龍 燈公園,看到有4個人圍著被害人在說話,4個人之中有二人 拿著棍子,話說到一半,那4個人就開始毆打被害人;有一 個人持棍子從後面攻擊被害人的頭部,然後被害人就倒地等 語(見少調影卷三第41頁、第120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7頁 )。
⒐證人江至偉證稱::我與被告等人本來在龍燈夜市,之後到 龍燈公園,看到有4個人圍著被害人在說話,其中有二人拿 著棍子,話說到一半,拿棍子的二人就開始攻擊被害人,有 人攻擊身體,有人攻擊頭部,然後被害人就倒地(見少調影 卷三第43頁)。又證稱:黃彥威黃韋閎都手持棍子,是黃 彥威從被害人背後用棍子攻擊被害人頭部一下,然後被害人 就倒地等語(見少調影卷三第45頁)。又稱:我走出夜市, 看到他們圍著在講事情,我看到有二個人持棍棒打被害人, 打被害人頭部的不是曾晙揚黃坤龍黃彥威或被告;我在 警詢指認是看照片,不準,我不認識黃彥威等語(見少調三 影卷第117至118頁)。再稱:我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的頭; 被害人被打以前,我有聽到有人喊「閃」、「小心」;被害 人本來是站著,被告從被害人後面過來,被告打下去之前, 被害人有稍微閃身,稍微要轉身往後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 反面)。
⒑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害人等人一起去龍燈公園 ,我不確定是誰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被打以前,站著講電 話;我看到有人拿棍子靠近他,我喊叫被害人閃躲;被害人 沒有閃躲的動作;我沒有注意到拿棍子的人打被害人幾下, 也沒有注意到棍子打到哪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先發生二波衝突,被害人



沒有受傷;之後被害人背對著被告他們講電話,我不記得被 害人是站著還是蹲著;被告一群人就衝過去,我有出聲叫被 害人走,因為感覺對方在CALL人,有2、3個人手上拿著像是 棍子的武器;被害人是背對著被打,我沒印象被害人身體哪 個部位被打、怎麼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7頁)。 ⒒證人黃柏維證稱:我和被害人等人一起去龍燈公園,我看到 一個高瘦的男子拿著一根木棒朝被害人的後腦打下去,當時 被害人在講電話沒看到對方,被敲一下後就倒地,接著又有 5人左右拿著棍子朝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攻擊等語(見警影 卷二第469頁反面至第470頁、第471頁反面)。 ⒓證人曹建成於警詢時證稱證稱:我和被害人等人一起去龍燈 公園,我看到被害人蹲在人行道上講電話,接著我回頭叫丁 ○○,再回頭看到被害人已經被打到在地上,當時有2個男 子持棍棒圍著他打等語(見警影卷二第477頁反面)。又稱 :我看到一群人衝過來,被害人被那群人打,接下來就倒在 地上等語(見少調影卷一第377至381頁)。 ⒔證人李欣真證稱:我和被害人等人一起去龍燈公園,被害人 蹲在地上講電話,背對著對方人馬,對方的一個男子手持鐵 棍朝被害人後腦敲打下去,只打一下被害人就倒地了,另一 個男子持棍子往被害人臀部一直敲打等語(見警影卷二第48 1頁)。又稱:我看到黃彥威持鐵棍打被害人後腦勺等語( 見警影卷二第483頁、少調影卷一第368至376頁)。又稱: 我不確定是誰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被打以前是蹲著講電話 ,被打的時候也是蹲著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 ⒕證人陳廣廷證稱:我和被害人等人一起去龍燈公園,被害人 蹲在草地旁的人行道講電話,背對對方人馬,黃彥威持鐵棍 朝被害人後腦打下去,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接著黃韋閎也衝 過來持棍子打被害人的腳,打了好幾下等語(見警二影卷第 486頁反面至第487頁)。又稱:第一波衝突後,被害人沒有 受傷,因為被害人有走過來跟我講話,如果有受傷也不嚴重 ;之後過沒幾分鐘,有一群人從夜市跑出來,當時被害人背 對著龍燈夜市,黃彥威持鋁棒從被害人後面打被害人頭部, 被害人倒地,黃彥威繼續打被害人頭部,黃韋閎也持長棍打 被害人的腳等語(見少調一影卷第362至367頁)。又稱:我 不確定是誰打被害人的頭,也沒有印象被害人有閃避的動作 ;被害人被打以前是蹲著講電話,被打的時候也是蹲著等語 (見偵卷第18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⒈本案在被告持木棒揮打被害人頭部之前,被害人曾與他人應 有發生肢體衝突,但被害人及證人陳廣廷均明確證稱被害人



於稍早之衝突中並未受傷。又觀諸被害人與上述各該證人均 證稱在被告持棍棒揮打被害人頭部之前,被害人是站著或蹲 著等語,且被害人及證人黃坤龍曾晙揚黃韋閎、丁○○ 、黃柏維曹建成李欣真、陳廣廷均證稱被害人頭部被打 之前在講電話等語如前,顯見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持木棍揮打 之前,能站或蹲,亦能講電話,行動並無異狀,是可排除其 上開頭部傷勢係在遭被告持木棍揮打其頭部前即已形成之可 能性。
⒉證人曾晙揚賴俊融江至偉李欣真、陳廣廷雖曾證稱是 黃彥威、或黃彥威黃韋閎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當場 倒地云云,惟證人曾晙揚賴俊融江至偉其後均改稱是被 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當場倒地等語,核與被告供稱 係其持木棍揮打被害人頭部等語,以及證人黃坤龍前開證述 相符。至於證人李欣真、陳廣廷雖改稱不確定是誰打被害人 頭部等語,另證人黃彥威黃韋閎黃建霖、丁○○、黃柏 維、曹建成亦稱不知道是何人打被害人頭部等語,惟其等亦 均證稱:係某一人持木棒從被害人後面毆打被害人頭部,而 致其當場倒地等語,則其所述之該人客觀行動及結果,與被 告、證人曾晙揚賴俊融江至偉黃坤龍所述之被告行為 一致,堪認持木棍從被害人後面揮打被害人頭部而致其當場 倒地之人,即為被告無疑。
⒊關於被告持木棍打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被告辯稱僅揮打頭 部側邊一下,核與被害人顱骨骨折處出現頭部側邊之位置相 符,亦與證人黃彥威黃柏維李欣真明確證稱某人從被害 人背後打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為一次等語一致。至於其他證 人雖未明確證稱被告打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多少,但其等亦 未曾證稱被告打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達二次以上。況且,該 等證人均是證稱被害人之頭部被打後隨即倒地,則依據其等 所描述之情節,被告打擊被害人頭部、以及被害人倒地,二 者顯然是接續發生,間隔甚短,是被告、與證人黃彥威、黃 柏維、李欣真所述被害人倒地前,頭部被打一下等語,並非 不合理。
⒋至於被害人頭部固有三處顱骨骨折,為不同次外力衝擊所致 ,顯見被害人頭部被打擊至少有三次。惟證人曾晙揚證稱被 害人頭部被打之前,被一群人圍住等語,證人黃建霖、江至 偉、丁○○、陳廣廷亦證稱有數人衝向被害人,其中2、3個 人手持棍棒等語,證人黃柏維更證稱共有5人左右持棍棒攻 擊被害人等語,足見當時在場且持棍棒而朝向被害人者,除 被告外,至少另有1至2人。再者,證人黃韋閎賴俊融、曹 建成、李欣真尚證稱被害人頭部被打而倒地後,另有其他人



持棍棒攻擊其腳部、身體、或臀部等語,證人黃柏維更證稱 被害人倒地後,有其他人持棍子攻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等語 ,可知被告打擊被害人頭部而致其倒地後,另有他人持棍棒 攻擊被害人。既然被告並非唯一攻擊被害人之人,即不能因 被害人有三處顱骨骨折,遽認被告有揮打被害人頭部三次, 而忽略被害人頭部其中二處骨折亦有可能是在其倒地後再遭 他人毆打而疊加所致。
⒌從而,綜合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證據認為被告揮打被 害人頭部之次數超過一次,應認被告持木棒從被害人背後打 擊被害人頭部一次。
㈥被告持木棒從被害人背後揮打被害人頭部之次數,固僅一次 ,但被告自承其所持木棍為實心,長度超過2公尺,很重等 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係持有相當長度、重量之實心木棍 。佐以被告自稱其以二隻手握住木棍,木棍從右上朝著左下 揮擊,又其是一邊跑一拿棍子往前揮等語。則依被告所持實 心木棍之長度、重量,以及其握持木棒之姿勢係從右上朝左 下揮擊,揮打之前亦有慢跑,況且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旋即 倒地等情形,足見被告揮打之力道甚大。再者,頭部為人體 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重物並大力揮打頭部,有使他人頭 部受傷並導致位於頭部之器官或因大腦中樞控制並以神經連 結之其他身體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性甚高。而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滿20歲,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見 本院卷二第195頁),是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能認識上 情。但被告仍持上開具有相當長度、重量之實心木棍,一邊 慢跑,一邊二手握著木棒從右上朝左下揮擊,而以此方式大 力揮打被害人頭部,是被告主觀上顯然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
㈦被告雖辯稱其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供稱其持木棒揮擊時,被害人是站著的等語如前,核與 證人黃坤龍黃彥威曾晙揚黃韋閎江至偉、丁○○之 證述相符。至於證人曹建成李欣真、陳廣廷雖證稱當時被 害人是蹲著等語。惟考量證人曹建成等人自稱不確定是誰毆 打被害人,足見該等證人並未看清事發經過;況且當時在場 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該等證人未看清事發經過亦情有可原 。反之,證人丁○○係被害人之友人,且係出聲提醒被害人 躲避之人,顯然有目睹事發經過,是其所述可信性甚高。則 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是站著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 ,亦與上開黃坤龍等多名證人所述一致,應可採信,足見於 被告持木棒揮擊時,被害人是站著的。
⒉被告自承其身高約160公分,被害人身高約180公分(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則被告及被害人身高差距約20公分。佐以 本案客觀上被告所持之木棒確實有打到被害人頭部,且二人 當時都是站著,可見被告持木棒揮打被害人時,該木棒頂端 顯然高過被告頭部20公分。準此,可推知被告手持木棒之姿 勢,是高舉木棒而揮動之。然則,依被告所辯,如果被告僅 是要毆打被害人背部,平舉木棒已足以打到被害人背部,被 告實無必要高舉木棒。從而,被告辯稱僅是打被害人背部云 云,顯然與其高舉木棒之客觀行為不符,不足採信。 ㈧證人黃坤龍黃彥威曾晙揚黃韋閎均證稱當日稍早有發 生第一波衝突,黃坤龍遭人打傷等語。且證人黃坤龍證稱被 打後,有告知被告其遭打傷之事等語如前,核與被告所稱因 得知黃坤龍被打,所以才與友人前往龍燈公園等語相符(見 少連偵卷第9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友人聚集於龍燈公園之 原因,就是因為黃坤龍在先前的衝突中遭人打傷。再者,證 人黃坤龍證稱:被告等人趕過來時,我指著對面的人,說就 是他們打我的,被告就撿起地上的棍子打被害人等語,以及 證人黃彥威黃建霖江至偉證稱:一群人圍住被害人,被 害人就被打等語。又證人丁○○證稱:感覺對方是在CALL人 等語,各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供稱:談判過程一言不合、互 相叫囂,其拿起木棒打被害人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9頁 ),足見因黃坤龍先前被人打傷,被告與友人聚集在龍燈公 園,和告訴人及其友人談判過程中,又再生本案衝突。佐以 除被告外,至少另有1至2人持棍子攻擊被害人等情,已認定 如前,益徵被告與其他友人因稍早黃坤龍被打傷之事,兼之 談判破裂,因而各持棍棒攻擊被害人。則被告與其他友人, 既然係因黃坤龍遭打傷,而分別持棍棒反擊對方,則被告先 持木棒敲擊被害人頭部一下而致被害人倒地,之後其他友人 持棍棒再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顯然未逸脫被告持棍棒反 擊對方之目的,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亦應為共犯 之行為負責。
㈨被害人受有如上述㈠所示傷害,經治療後,其歷次診斷結果 及被害人自述病情如下:
⒈視力及視野部分:
①被害人於105年5月12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認為:其 兩眼視神經萎縮,經矯正後視力1.0,但兩眼視野檢查有缺 損,有該院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少調影卷一第399頁)。 ②被害人於107年10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接受鑑定 ,鑑定意見回復如下:根據被害人於眼科門診檢查記錄,雙 眼視神經已有病變,雙眼視力、視野及視覺誘發的檢查結果 亦不是很好,此種視神經的問題通常不會恢復。被害人105



年8月4日門診記錄顯示右眼矯正前視力為0.07、矯正後視力 為0.09;左眼矯正前視力為0.08、矯正後視力為0.08;105 年8月26日視野檢查顯示右眼視野缺損為12.54分貝、左眼視 野缺損為7.03分貝等情,有該院108年5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 80003739號函、同年7月31日院醫行字第1080007960號函、 同年11月25日院醫行字第1080011678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9、15、31頁)。
③被害人於105年間,至不同醫院接受診斷,視野部分均經診 斷認為有缺損,但視力部分有認為經矯正後可達1.0,有認 為僅0.09、0.08,二者顯然有矛盾。但依據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表現,被害人坐在法庭證人席上,可朗讀牆壁投 影營幕上所顯示的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而法庭證 人席距離牆壁約有2、3公尺,可知現在被害人經治療、矯正 後,其視力足以閱讀2、3公尺外之文字。又被害人陳稱:現 在戴上眼鏡後,視力、視野跟受傷以前比沒有大太的差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佐以被害人自承現從事消 毒工作,背機器灑消毒水,工作進行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可知被害人之視野經治療、矯正後,與受傷 前差異不大,不至於影響工作之進行。
⒉口語發音構音能力及肢體肌力:
①被害人於106年2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門 診接受鑑定,認為:現神智清楚,但發音構音不流暢,但可 溝通;右側肢體無力,無法從事精細動作及粗重工作,須輪 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該院診斷書、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少調影卷四第107頁)。
②被害人於107年10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接受鑑定 ,結果認為:現神智清楚,發音構音不流暢但可溝通。左側 肢體可自主活動,但右側肢體肌肉力量4分(滿分為5分), 右上肢無法從事精細動作及粗重工作,可獨立行走但右側腳 趾會蜷曲,自病人最後一次接受手術治療日期起算,其傷勢 歷經治療已逾二年,其症狀固定難有明顯進展,已達難治之 條件等情,有該院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9頁)。
③被害人證稱:我現在左手正常,右手活動的速度比較慢,右 手指頭不靈活,右手活動比左手慢一點點,可以抬手做類似 拉單槓的動作,也可以做手掌開合的動作;我的力氣恢復正 常,走、蹲、站、跑都正常;我現在講話也正常,但有時發 音比較不輪轉,語速比以前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 頁)。
④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害人受傷後,原先發音構音不流暢,



且右側肢體無力,無法工作、行走。但經治療後,佐以被害 人於法庭之活動情形,被害人於作證過程中,雖偶然有發音 較模糊之處,但說話大致流暢。且其可自行步入法庭,右手 亦可依要求動作,動作速度雖較左手慢,但亦可完成指示動 作(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足見被害人現在口語發音 構音能力及右側肢體肌力,雖有不靈活之處,但仍可流暢說 話、亦可完成動作。況且被害人自承現從事消毒工作,背機 器灑消毒水,工作進行沒有問題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其肢 體肌力足已完成負重、移動等工作。
⒊從而,被害人之視力、視野經矯正後,可閱讀2、3公尺外之 文字,與受傷前差異不大,且其口語流暢,肢體能完成動作 ,並足以負重工作,是其經治療後,應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義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重傷 害程度。此外,本案也未查得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有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依卷附證據,均無從認定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然僅修正標點符號,其構成 要件、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既遂罪,惟公訴人嗣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既遂罪。又被告與其他友人係共同以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持木棍揮打被害人頭部,但未造成重 傷害結果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應成立重傷害未遂 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列為爭點調查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 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重傷害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後,最低刑度仍為2年6 月有期徒刑,刑度可謂相當嚴峻。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刑事前科、乃至於少年事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可認良好。再者,被告於案發時, 僅有20歲,智慮未斟成熟。且考量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5頁),並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 8頁),是被告以實際行動儘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可認並 非完全無悔意。又被害人及其父乙○○均當庭表示原諒被告 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綜合考量上情,認本案若 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責,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遭人打傷之細 故,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其他友人分別持棍棒,先後攻 擊被害人頭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現在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但仍留有後遺症,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再斟酌被告 固然否認主觀犯意,但大抵坦承客觀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為證;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精 品網拍,需扶養配偶及祖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年間,另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是 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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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