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王朝財 洪清美 林松汪 潘復漢 胡承紘 王育絨 李文宗 陳宥順 洪碧珠 楊漢榮 林國華 陳張麗雀 陳興屏 林雲菊 魏玉滿 吳金美 吳樹芸 潘鐠燧 許潘素琴 黃華雅 蕭美麗 黃美珠 黃寶珠 蔡穗樺 黃世輝 楊貴香 周政達 林均權 陳國雄 何頻頻 盧協榮 曾聖雄 鄭謝文定 胡志修 饒芝玲 李芸娥 李晨鳳 張燕屏 李宗峰 陳碧治 李秋燕 黃麗英 許麗美 湯新房(原名湯永均) 謝旲駖 謝玥純 王月珍 王蕙英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被 告 吳連強 謝佳芳 白桂錦 紀毅明 紀乃瑜 陳金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3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7 日送 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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