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號
PTDV,109,訴,6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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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鄭月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林清妹
      陳慧容 
      陳慧娟 
      陳春長 
      陳春成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雖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伊於另案已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件拆屋還地之裁判,即應以另案分割共 有物之訴判決結果為據,有停止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 以避免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聲請人(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其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情,有起訴狀足稽,則相對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以及聲請人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縱然



嗣後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法,或將影響 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依上開說明,該分割共有 物之訴,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聲請人以另案分 割共有物之訴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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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