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號
PTDV,109,訴,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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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先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柯 鹿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瑧 
被   告 柯明朝 
訴訟代理人 柯素增 
      柯永龍 
被   告 柯鳳和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慶昌 
被   告 柯進財 
      柯新福 
      柯俊榮 
      吳 梅 
      柯素珍 
      柯聰吉 
      柯浚洋 
      柯秀金 

      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四○六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九○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四八七點五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八七點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柯鹿柯明朝柯鳳和柯進財柯新福柯俊榮吳梅柯素珍柯聰吉柯浚洋柯慶昌柯秀金柯永郎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進財柯新福柯俊榮柯聰吉柯慶昌、柯永 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 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依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23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28310 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8 7.58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487.59平方公尺 則由被告柯鹿等13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柯鹿柯明朝柯鳳和柯進財柯新福柯俊榮吳梅柯素珍柯聰吉柯浚洋柯慶昌柯秀金:同意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柯永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均屬墾丁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 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土地相鄰,共有人除被告柯永郎非10 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柯俊榮非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外,其餘被告及原告均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除被告柯永 郎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與否外 ,其餘共有人均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本件已符合 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前段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 分割之比例,又依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等事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 、第101 頁);再依107 年11月14日公告生效之墾丁國家 公園計畫暨細部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保護利用管制原 則第23點規定,系爭2 筆土地目前已無土地分割限制,此 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8 年10月14日墾企字第108000 7946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9日屏恆地 二字第10830692100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 199 頁),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 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2 筆土地均為袋地,1088、1089地號土地分別座落東、西 兩側,東側1078地號、南側1092地號及西側1086地號現況 為道路,系爭2 筆土地無論由何方向連接道路,均需經他 人土地,系爭2 筆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其上無任何作物 或建物,無人分管利用,欲進入系爭2 筆土地,現況僅能 由東側1078地號道路往西,穿越訴外人所有之1079、1098 地號等土地後,先進入1088地號土地,方得行至1089地號 土地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2 9 頁)。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後,分為東、西之A 、B 兩筆,由東往西分別 由原告單獨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柯鹿柯明朝柯鳳和柯進財柯新福柯俊榮吳梅、柯素 珍、柯聰吉柯浚洋柯慶昌柯秀金柯永郎等13人則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B 部分土地並依被告柯 鹿等12人( 被告柯永郎未表示意見) 主張,按附表三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分割後之2 筆土地,形狀 大致方正,便於兩造利用,符合共有人利益,且除被告柯 永郎外,其餘被告全體均對上開分割方式表示同意,本院 因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公平允當,爰判決合併分割 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 柯鹿等13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一:(10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總面積(㎡)│應有部分│面積(㎡) │
├──┼─────┼──────┼────┼──────┤
│1 │黃先富 │4067.82 │1/2 │2033.91 │
├──┼─────┼──────┼────┼──────┤
│2 │柯 鹿 │4067.82 │1/18 │225.99 │
├──┼─────┼──────┼────┼──────┤
│3 │柯明朝 │4067.82 │2/24 │338.99 │
├──┼─────┼──────┼────┼──────┤
│4 │柯鳳和 │4067.82 │1/16 │254.24 │
├──┼─────┼──────┼────┼──────┤
│5 │柯進財 │4067.82 │8/128 │254.24 │
├──┼─────┼──────┼────┼──────┤
│6 │柯新福 │4067.82 │1/16 │254.24 │
├──┼─────┼──────┼────┼──────┤
│7 │吳 梅 │4067.82 │1/72 │56.5 │
├──┼─────┼──────┼────┼──────┤
│8 │柯素珍 │4067.82 │1/72 │56.5 │
├──┼─────┼──────┼────┼──────┤
│9 │柯聰吉 │4067.82 │1/72 │56.5 │




├──┼─────┼──────┼────┼──────┤
│10 │柯浚洋 │4067.82 │1/72 │56.5 │
├──┼─────┼──────┼────┼──────┤
│11 │柯慶昌 │4067.82 │1/32 │127.12 │
├──┼─────┼──────┼────┼──────┤
│12 │柯秀金 │4067.82 │1/32 │127.12 │
├──┼─────┼──────┼────┼──────┤
│13 │柯俊榮 │4067.82 │1/18 │225.99 │
└──┴─────┴──────┴────┴──────┘
 
附表二:(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總面積(㎡)│應有部分│面積(㎡) │
├──┼─────┼──────┼────┼──────┤
│1 │黃先富 │907.35 │1/2 │453.68 │
├──┼─────┼──────┼────┼──────┤
│2 │柯 鹿 │907.35 │1/18 │50.41 │
├──┼─────┼──────┼────┼──────┤
│3 │柯明朝 │907.35 │2/24 │75.61 │
├──┼─────┼──────┼────┼──────┤
│4 │柯鳳和 │907.35 │1/16 │56.71 │
├──┼─────┼──────┼────┼──────┤
│5 │柯進財 │907.35 │8/128 │56.71 │
├──┼─────┼──────┼────┼──────┤
│6 │柯新福 │907.35 │1/16 │56.71 │
├──┼─────┼──────┼────┼──────┤
│7 │吳 梅 │907.35 │1/72 │12.6 │
├──┼─────┼──────┼────┼──────┤
│8 │柯素珍 │907.35 │1/72 │12.6 │
├──┼─────┼──────┼────┼──────┤
│9 │柯聰吉 │907.35 │1/72 │12.6 │
├──┼─────┼──────┼────┼──────┤
│10 │柯浚洋 │907.35 │1/72 │12.6 │
├──┼─────┼──────┼────┼──────┤
│11 │柯慶昌 │907.35 │1/32 │28.35 │
├──┼─────┼──────┼────┼──────┤
│12 │柯秀金 │907.35 │1/32 │28.35 │
├──┼─────┼──────┼────┼──────┤
│13 │柯永郎 │907.35 │1/18 │50.41 │
└──┴─────┴──────┴────┴──────┘




 
附表三:(合併分割後,附圖B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1 │柯 鹿 │16/144 │
├──┼─────┼───────┤
│2 │柯明朝 │24/144 │
├──┼─────┼───────┤
│3 │柯鳳和 │18/144 │
├──┼─────┼───────┤
│4 │柯進財 │18/144 │
├──┼─────┼───────┤
│5 │柯新福 │18/144 │
├──┼─────┼───────┤
│6 │吳 梅 │4/144 │
├──┼─────┼───────┤
│7 │柯素珍 │4/144 │
├──┼─────┼───────┤
│8 │柯聰吉 │4/144 │
├──┼─────┼───────┤
│9 │柯浚洋 │4/144 │
├──┼─────┼───────┤
│10 │柯慶昌 │9/144 │
├──┼─────┼───────┤
│11 │柯秀金 │9/144 │
├──┼─────┼───────┤
│12 │柯俊榮 │41/450 │
├──┼─────┼───────┤
│13 │柯永郎 │9/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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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