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黃彩霞(即黃文安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君(即黃文安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裕(即黃文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芳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文安(已
歿)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0號),因刑事部分被告經判決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40 萬7,44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4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