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劉明秋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賴煌俊
呂麗嬪
黃屏順
張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污
水管,其訴訟標的為其因排除侵害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係財產權
之訴訟,且污水管拆除對於原告因此增加之客觀上利益不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 元
外,尚應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