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西方道堂法定代理人 林昌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兆駿等一百零四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信徒資格不存在,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二、請提出被告郭兆駿、楊菊靜、陳高文、葉走八、許金奢、倪 振村、洪文華、蔡政雄、賴振浩、倪文瑞、林重榮、吳幸周 、陳致穎、陳勁宇、蔡錦祥、蔡仁瑋、蘇能得、洪文良、吳 國泰、林明風、林新倫、葉崑生、葉建隆、洪秀蕊、賴洪菊 葉、郭永豐、郭振郎、高福聰、謝弘杉、許福到、張茂忠、 陳錦雲、郭泰安、何梅香、何梅金、蔡宗哲、蔡宗展、蔡宗 恩、柯建利、洪明瑞、施瓊淑、葉新地、賴義順、吳俊毅、 吳敏瑞、陳武田、吳美滿、潘惠枝、潘太明、洪世春、潘枝 永、陳枝林、楊安水、潘茂泉、洪來寶、李青金、葉天、黃 鄭阿琴、蔡洪錦美、林柯阿美、蔡好、顏青山、顏黃玉琴、 蔡世弘、蔡清江、林崑海、蘇其城、蘇廖劍兆、洪碧雲、洪 忠孝、楊玉波、曾楊敏、吳洪玉美、王洪玉枝、朱玉英、蔡 松蒼、顏榮信、顏吉川、洪清松、許榮林、李麗香、黃俊隆 、郭素珍、高翠玲、洪明意、洪松茂、洪聲、洪仁義、高仙 童、洪啓峰、洪王玉梅、歐惠珍、陳顯端、孫火條、黃惠玉 、洪詩茹、林慧華、吳汎福、郭亮廷、葉秋東、蔡庚榮、許 馬端、曾啟明、蔡宗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