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17號
PTDV,109,補,317,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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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賴肇鄉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賴肇鄉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登
記之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0 萬元,而上開土地之鑑定價
值為5,084,375 元,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4,37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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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