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盧美秀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許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
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714,248 元(計算式:3600×( 271.91+680.45) ×1/
2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