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林綣城
被 告 蔡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美金2 萬7,000 元,折合為新台幣(下同)82萬9,980 元
(以起訴時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日即民國108 年12月10日之臺灣
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計算式:27000 ×30.74 =82998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8,53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