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共有人林清通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件:共有人林清通之除戶戶籍資料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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