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7號
PTDV,109,簡抗,7,202006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明農即雲朵分子冰淇淋

相 對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
字第6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景公司),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8 年 度潮簡字第625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原裁定以本案伊 請求給付販售商品結算款項21萬9,044 元,相對人則以違約 為由請求伊給付296 萬2,979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伊請求之 上開款項,相對人對伊請求部分現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791 號受理在案(下稱他案),原裁定以須以他案之審理 結果為本案先決問題為由,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查, 伊於本案所為之請求係商品結算款之清償,他案被告係以伊 違約為請求,他案所涉及之爭議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兩者 顯不相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 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請求相對人依兩造簽立之「協力廠商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及商 品結算結果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之支 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違反系爭合約並應給 付違約金及相關設備之耗能費用,並以其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見原審卷第56-68 頁),又相對人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業



已由相對人提起他案向抗告人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32 頁 ),則他案之審理結果涉及相對人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 為若干,顯將影響相對人得據以向抗告人主張抵銷債權範圍 ,將決定抗告人於本案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勝敗,他案判決自 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是原法院受理本案,審酌前述事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於他案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1/1頁


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