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7號
PTDV,109,簡上,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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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洪世力即力大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洪小清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7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裕晟因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736,054 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 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執本院101 年10月9 日民 執字第101 司執23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544 號(下稱107 司執 15544 號)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及107 年 5 月11日核發民執字第107 司執15544 號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下分稱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洪裕晟向上訴人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將洪裕 晟對上訴人每日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及給付 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故上訴人應自系爭 執行命令送達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起訴日即108 年3 月27 日止(下稱系爭請求期間),給付該段期間每月3 分之1 薪 資共220,000 元及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0,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 在案,而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異議不實,應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限 內起訴,應認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再者,洪裕晟僅為 上訴人臨時僱用以因應偶然性、短暫性之工程事務之工人, 其並未對上訴人享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633元,及自108 年5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洪裕晟之所得並非全部來自於上訴人,上 訴人已提供代工者「長毛」、「小陳」、「小楊」之估價單 為證,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即作出不利上訴人之給付判 決,恐嫌速斷。又洪裕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前已以60萬 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 竟又持系爭債證聲請扣押洪裕晟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系爭 執行命令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洪裕晟所清償之60萬元係其於94年4 月至97年8 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現金借款,系爭債證所載之 868,646 元則係被上訴人為洪裕晟代償信用卡、信用貸款、 車貸及牌照稅等款項,兩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與洪裕晟雖 曾就本件債務進行協調,惟雙方協調未果,並無以60萬元清 償系爭債證所示債務之協議,故洪裕晟所清償並非本筆債務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洪裕晟積欠其736,054 元,及自100 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並經其執系 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及107 年5 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洪裕晟向上訴人收取 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復將洪裕晟對上訴人之每日薪資債 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洪裕晟於分期給付60萬 元後,認為債務已償還完畢,不再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乃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證及系爭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執行、 偵查卷宗確認屬實,堪認為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 洪裕晟就清償金額約定為60萬元,洪裕晟也如數給付完畢



,其債務已消滅,故伊無庸再將洪裕晟遭扣薪資給付被上 訴人云云。惟依首開條文規定意旨,第三人得對於法院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由,應僅限於「第三人得對抗執行債 務人請求」之事由而已,至於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 債務增減消滅之事由並不包括在內,故雖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後,先後於107 年4 月27日、月23日具狀聲明 異議:洪裕晟已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約定之60萬元,故伊 無從遵守系爭執行命令等語(見107 司執15544 號卷第30 、31、94頁),並舉證人即執行債務人洪裕晟之證詞為佐 (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但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既然不能以洪裕晟是否已清償債務為理由以聲明 異議,被上訴人即無依首開條文規定對上訴人起訴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起訴而聲請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故其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根 本否認曾與洪裕晟協調以60萬元解決債務,且洪裕晟於合 法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也沒有依循法律程序作任何法律 上主張(見107 司執15544 號卷第25、93頁,本院卷第78 頁),則證人洪裕晟所為證述不過為單方面說詞,不具法 律效力,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額: 1、查上訴人自陳:洪裕晟從105 年開始到108 年6 月底在我 這邊做臨時工,都是鷹架的工程,日薪2,300 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5、69、106 頁),且洪裕晟於107 年度之所得 資料,扣繳單位為上訴人、給付總額264,000 元,所得類 別為「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 出洪裕晟與穿著「力大鷹架」上衣之人一同上工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7 頁)等節,堪認洪裕晟於系爭請求期間內, 確實受僱於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薪資債權。至依卷附洪 裕晟之勞保資料,於系爭請求期間內雖係由屏東縣營造業 職業工會為其投保,而非上訴人,惟上訴人乃獨資行號,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 ,若僱用員工人數未超過5 人,即非勞工保險條例所指強 制投保單位,而無須就受僱之工人投保,是上訴人雖未為 洪裕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無礙本院認定洪裕晟於系爭 請求期間內係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
2、又依上開稅務資料所示,洪裕晟於107 年度自上訴人處受 領薪資為264,000 元,上訴人亦自承洪裕晟每日薪資為 2,300 ,可推認洪裕晟1 年為上訴人工作約115 日(算式 :264,000 ÷2300=1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



每月約工作10日(算式:115 ÷12=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系爭請求期間橫跨11又3 分之1 個月,則於此 期間內,洪裕晟即約工作113 日(算式:11又1/3 x10= 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對上訴人薪資債權共為 259,900 元(算式:2300x113 =259900),而遭扣押之 薪資債權為前開債權額之3 分之1 即為86,633元(算式: 259900÷3 =86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 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
3、至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洪裕晟於107 年度之所得資料,部 分所得並非來自於上訴人,而係由其代工處發放予洪裕晟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長毛」、「小陳」及「小揚」間 之估價單數紙為證,惟查前開估價單均未提及洪裕晟薪資 受領情形,上訴人也捨棄傳喚「長毛」等三人作證說明( 見本院卷第76頁),自難僅憑估價單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6,6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恰,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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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