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9號
PTDV,109,簡上,1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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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慧玉 
訴訟代理人 顏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6 日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全聯資融有限公司之股東(下 稱全聯公司),以私人借貸為業,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貸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名下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權。惟被上訴 人以預扣利息、佣金、介紹費及代書服務費等名目苛扣款項 ,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32萬元(後改稱33萬2 千元)予上訴 人,嗣上訴人陸續還款15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應僅餘17萬元,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108 年司票字第171 號裁定准許在案,故以此作為系爭 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17萬元,及自民 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 元,約定月息3 分計付利息,每月利息1 萬5,000 元,被上 訴人僅先預扣3 個月利息,實際交付借款45萬5 千元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未額外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介紹費及代書費 等其他費用。又上訴人雖陸續還款共15萬元,惟上訴人已清 償金額均係先抵充利息,並未有抵充借款本金,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388,888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 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稱企業經 營者不限於具法人資格之公司或企業,個人只要有營業行為



亦屬之,被上訴人為全聯當舖、全聯融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本件借款則由全聯融資公司員工處理收、放款事宜,縱被 上訴人係以個人帳戶放款,仍為企業經營者,自應受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拘束,則全聯當舖、全聯融資公司之招牌、廣 告均揭示月息2 分,依法應為契約之一部分,兩造簽立之借 款契約就利息又無特別約定,利息至多應為月息二分。又依 上訴人取款當日所攝照片及證人邵力陽於原審之證述,上訴 人僅收受33萬2 千元,預扣之16萬8 千元應不成立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所清償15萬元先充抵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後, 本金餘款應為238,928 元,原判決所認定本金餘額再逾149, 960 元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149,960 元, 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為全聯當舖負責 人,但非全聯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廣告所寫月息2 分,並非 一體適用各借款人,會依借款人提供之抵押物條件調整放款 利率,上訴人僅持有房地持分,風險性較高,故約定月息為 3 分,後因上訴人資力不足,調降為2.5 分,另被上訴人所 攝照片並未拍到全部借款金之給付,不足認定僅出借33萬2 千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10月27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以擔保借款債務。
(二)上訴人前後清償12次共15萬元(清償日期、還款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在其營業地點門前於橫幅廣告記載房地二胎、持 分、月息2分。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其在廣告上刑 登之借款廣告,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
(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本金金額為若干?(三)上訴人已清償金額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本金金額為若干? 1、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預扣利息、佣金、介紹費及代書服務費等名目苛扣款 項,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33萬2 千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45萬5 千元等語。經 查:
⑴證人即全聯公司員工馬健偉證稱:在撥款予上訴人的當天 ,伊有在現場,係由伊負責處理撥款事宜,伊當天交付上 訴人45萬5 千元,伊直接點付現金予上訴人,但伊沒有請 上訴人簽點收書面。交付的現金,其中有40萬元是4 本( 10萬元捆成1 本),散鈔的部份即5 萬5 千元,是用點鈔 機確認金額後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被上訴 人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借據及其交付借款現金予上訴人之現 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67頁),應認 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本金扣除3 個月利息4 萬5 千元後 之45萬5 千元予上訴人乙節,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 人雖指稱:證人馬健偉是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其證詞有 偏頗之虞云云,但未提出證人馬健偉有何證述不實偏頗之 證據,故上訴人率以證人與他造有僱佣關係存在,所證內 容定然不實立論,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所舉友人即證人邵力陽證稱:「(問:你有看到原 告那次實際上借到的錢大約多少錢,你知道嗎?)我有看 到點鈔機的數字是32,所以我有問她是32萬嗎?她說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均為 千元大鈔,依點鈔機之一般使用情況,點鈔機數字顯示32 ,應係指3 萬2 千元,而非32萬元,是證人邵力陽上開證 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已非無疑。雖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交付的是10萬元三梱,加上點鈔機 所示的3 萬2 千元,合計交付33萬2 千元云云,惟此節亦 與證人邵力陽上開上訴人是借得32萬元之內容不符,顯係 上訴人臨訟改易前詞,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交付 借款時之現場照片3 張(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係交付 借款當日所拍攝,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觀之上開照片內 容,僅呈現上訴人取得借款之瞬間,並非完整無間斷錄影 畫面,且被上訴人拍攝照片之用意係為保全其有交付借款 予上訴人之證據,亦為其陳述甚明,則上開3 張照片之其 中1 張雖隱約可見上訴人手中持有三捆現金,然該張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三捆現金予上訴人,尚難僅 以該張照片所示畫面,而遽予推論實際交付之金額。 ⑶查一般民間借貸有預扣利息者,仍會以原借貸金額計息, 此為週知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7日向被上 訴人借貸,於107 年1 月29日開始還款,係因有預扣3 個 月利息之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而 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 分(即3%),換算利息每月1 萬 5 千元,嗣因上訴人債權人眾多、還款困難,兩造與其他 債權人於107 年5 月間在橋頭地方法院協商,被上訴人同 意利率降為月息2.5 分(即2.5%),換算利息每月1 萬 2500元,此據證人馬健偉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9頁), 亦與上訴人於107 年1 至5 月每月償還1 萬5 千元、此後 每月償還1 萬2500元之還款記錄互核相符(如附表二所示 ),且上訴人107 年3 月1 日、3 月29日及4 月30日提款 匯還時,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承辦行員亦依上訴人要求於提 款單、電腦作業時上註記「利息」字樣,亦經證人即上開 農會僱員李玉枝證述詳實,並有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4、130 至131 、150 至152 頁),益 見上情為實。則按上訴人借款之初月息3%、每月1 萬5 千 元利息計算,預扣3 個月利息為4 萬5 千元,足見被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45萬5 千元無訛(算式: 500000-45000=455000 )。 ⑷又上訴人親自簽立之借據,其上借款金額記載50萬元,有 該紙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若依上訴人所述 ,其經預扣利息後只實拿33萬2 千元,此不僅與其借款原 意差距達16萬8 千元之譜,且仍需按50萬元計息,縱然上 訴人需錢孔急,也無理由甘於接受該項金額,故上訴人所 為主張,不符常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預扣利息 外,又以扣除佣金、介紹費及代書服務費等名目苛扣款項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揭主張,亦屬無據。
⑸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經花旗國際公司人員之介紹,始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因而支付介紹費5 萬元予花旗國際公司之 專員吳文斌,並提出收費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 惟查,上訴人既係經由花旗國際公司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 借貸,可見其係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花 旗國際公司成立居間性質契約,則上訴人支付介紹費5 萬 元予吳文斌,顯然係基於其與花旗國際公司間之其他法律 關係,容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且前揭收費證明所載日期為 106 年10月3 日,顯早於上訴人所稱本件交付借款日期即



106 年10月27日,亦難認上開介紹費係被上訴人所收取, 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難認可取。上訴人另又主張:其以所 有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 ,惟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辦理抵押權之代書費, 此費用亦應扣除云云。惟查代書服務費應為上訴人委由代 書處理上開設定抵押權事宜,係基於委任關係及委託書約 定所給付之相關報酬,與兩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 事,故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預先扣取代書服務費,自仍無 礙於認定被上訴人係出借45萬5 千元之事實。 2、綜上,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為45萬5 千元,足堪認定。
(二)本件借款利率為何?上訴人已清償金額抵充利息及本金後 尚餘之金額為何?
1、借款利率為何?
⑴本件借款,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3%、每月利息1 萬5 千元 、嗣改為月息2.5%、每月利息1 萬2500元等情,業如上述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關「利息(率)」欄 記載「無」,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等語 。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關「利息(率)」欄記載「無」 (見原審卷第16頁),僅係指清償期前之利息,非在抵押 權擔保範圍,尚非指兩造就本件借貸無約定利息之利率,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 開設之全聯公司、全聯當鋪及全聯代書於報紙上刊登之廣 告,均係以月息2 分(年息24% )為廣告內容,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應以月息2 分作為本件 借款約定利息之利率等語,惟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僅為私人間借貸,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 費交易,自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為私人 間借貸,應其約定利率即受前開條文規定之拘束,年息為 20% ,而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3%、2.5%,換算年息為36% 、30% ,顯已超過前開條文規定之法定利率,則被上訴人 對於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
2、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多少?
⑴上訴人陸續按月清償共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清償日 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還款均 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云云,並舉其於107 年5 月29日匯款時 係註記「本息」字樣為據(見原審卷第143 頁)。惟上訴 人每月所償還者為利息,已據上述,且如以上訴人所主張



,本件約定利率應以年息20% 計算,則據此算得上訴人每 月應付利息約為8,333 元(500000×0.2 ÷12=833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每月攤還之本金約在6667 元(算式:15000-8333=6667 ),如維持該項金額不變, 50萬元本金估約需75個月(即6 年又3 月)始能還清( 500000÷6667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如此 長久,被上訴人既係以借貸為業,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豈 肯接受如此清償條件?遑論上訴人嗣後資力不足,每月僅 能償還1 萬2500元,若尚包含本金,需費時更久始能還清 。故可見上訴人每月所償還款項,均為依約定給付之利息 ,不包括清償本金在內。
⑵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 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 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15萬元,主張應先抵充借款本金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或被 上訴人曾同意償還款項先行全數抵充本金,是本件自應依 前開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再查被 上訴人對於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業如上述,而本件上訴人亦否認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有任 意給付之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 :應可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云云,即非有據 。
⑶綜上,上訴人所清償15萬元,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再充原本,其抵充後之本金餘額應為38萬8888 元(詳細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3、本件上訴人尚有本金38萬8888元未清償,已足認定,則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在該範圍內者,仍對上訴人享有票據 債權,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38萬888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恰 ,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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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年10月27日│ 50萬元 │李麗卿 │未記載│ │
│ │ │ │ │ │ │
└─┴───────┴─────┴─────┴───┴───┘
 
附表二:
┌───────┬─────┬─────┬─────────┬─────┬─────────┐
│還款日期 │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新臺幣) │ 還款 │備註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107 年1 月29日│455,000元 │107年1月 │按週年利率20%計算│15,000元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 │ │ │之利息: │ │455,000+7,583- │
│ │ │ │455,000×20%÷12 │ │15,000=447,583 │
│ │ │ │=7,583元。 │ │ │
├───────┼─────┼─────┼─────────┼─────┼─────────┤
│107年3月1日 │447,583元 │107年2月 │447,583×20%÷12 │15,000元 │447,583+7,460- │
│ │ │ │=7,460元 │ │15,000=440,043 │
├───────┼─────┼─────┼─────────┼─────┼─────────┤
│107 年3 月29日│440,043元 │107年3月 │440,043×20%÷12 │15,000元 │440,043+7,334- │
│ │ │ │=7,334元 │ │15,000=432,377 │
├───────┼─────┼─────┼─────────┼─────┼─────────┤
│107 年4 月30日│432,377元 │107年4月 │432,377×20%÷12 │15,000元 │432,377+7,206- │
│ │ │ │=7,206元 │ │15,000=424,583 │
├───────┼─────┼─────┼─────────┼─────┼─────────┤
│107 年5 月29日│424,583元 │107年5月 │424,583×20%÷12 │15,000元 │424,583+7,076- │
│ │ │ │=7,076元 │ │15,000=416,659 │
├───────┼─────┼─────┼─────────┼─────┼─────────┤




│107年7月9日 │416,659元 │107年6月 │416,659×20%÷12 │6,500元 │抵充利息 │
│ │ │ │=6,944元 │ │6,944-6,500=444 │
├───────┼─────┼─────┼─────────┼─────┼─────────┤
│107 年7 月30日│416,659元 │107年7月 │416,659×20%÷12 │6,500元 │6,944+444 - │
│ │ │ │=6,944元 │ │6,500=888 │
├───────┼─────┼─────┼─────────┼─────┼─────────┤
│107年8月2日 │416,659元 │107年8月 │416,659×20%÷12 │12,500元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 │ │ │=6,944元 │ │12,500-6,944-888│
│ │ │ │ │ │=4,668;416,659-│
│ │ │ │ │ │4,668=411,991 │
├───────┼─────┼─────┼─────────┼─────┼─────────┤
│107 年8 月31日│411,991元 │107年9月 │411,991×20%÷12 │12,500元 │411,991+6,867- │
│ │ │ │=6,867元 │ │12,500=406,358 │
├───────┼─────┼─────┼─────────┼─────┼─────────┤
│107 年10月24日│406,358元 │107年10月 │406,358×20%÷12 │12,500元 │406,358+6,773- │
│ │ │ │=6,773元 │ │12,500=400,631 │
├───────┼─────┼─────┼─────────┼─────┼─────────┤
│107 年11月15日│400,631元 │107年11月 │400,631×20%÷12 │12,500元 │400,631+6,677- │
│ │ │ │=6,677元 │ │12,500=394,808 │
├───────┼─────┼─────┼─────────┼─────┼─────────┤
│107 年12月5 日│394,808元 │107年12月 │394,808×20%÷12 │12,500元 │394,808+6,580- │
│ │ │ │=6,580元 │ │12,500=388,888 │
├───────┴─────┴─────┴─────────┴─────┴─────────┤
│尚餘本金388,8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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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