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號
PTDV,109,消債職聲免,2,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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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東霖即楊文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熊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東霖即楊文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



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8 年10月 24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中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恆春茶棧擔任飲 料外送人員,每月所得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 本院審酌,惟其於106 年9 月8 日自恆春電子行退保勞保後 ,即無投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聲請人105 年僅有所得10 8,000 元,106 至107 年則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 實。則聲請人自107 年10月算至109 年5 月,其所得共為30 0,000 元(計算式:15,000×【3 +12+5 】=3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7 、108 、109 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 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97, 320 元(計算式:14,866×【3 +12+5 】=297,320 )。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後,尚有餘額 2,680 元(計算式:300,000 -297,320 =2,680 ),則本 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 年有所得108,000 元、106 年 無所得,有前引所得資料可參;另聲請人稱自105 年10月至 106 年12月間亦任職於恆春茶棧而有所得21萬元,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18,000 元(計算式:108, 000 +210,000 =318,000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5 、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3,738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29, 712 元(計算式:13,738×【12+12】=329,712 )。綜上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 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 用餘地。
㈣、末者,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 106 年間有大額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惟觀諸 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5 年1 月至 106 年12月間,聲請人固有於葡眾企業高雄分中心、智付通



美好一生商店消費共計42,678元,惟本院審酌上開消費明細 內容尚難以辨別屬消費奢侈商品,且縱認屬消費奢侈商品行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52,878,118 元,有本院108 年9 月19日屏院進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 第34號債權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因消費奢侈商品而消費 之金額顯未逾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未達法所明定應不予免責之標準,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 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 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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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