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建驊即林正雄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建驊即林正雄自民國109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959,089 元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聯貴貨運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28,5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可 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應屬確 實。又聲請人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15歲、9 歲 及1 歲,該15歲之女與9 歲之子,現仍在學,其等106 、10 7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學
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其子生母共同負擔,又其15歲 之女與9 歲之子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2,695 元,亦有領取補 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9,604元(計算式:【14,866×3 -2, 695 -2,695 】÷2 =19,60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13,555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79元(計算式:28,500-14,866-13,555=79)。 至聲請人固稱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 至少已達959,089 元【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 0,000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000 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2,08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232,000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0 00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