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鄞金彰
被 告 賴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6 月25日結婚。然被告 自5 、6 年前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未曾返家,且對原告 不聞不問,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擇一有理由者為離婚之判決。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影本附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6 月25日結婚,
嗣被告於5 、6 年前離家後未再返家,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 ,業據證人鄞春桃到庭證稱:「(問:住的地方與原告家有 多遠?)很近,走路約六分鐘左右。」、「(問:平常有無 往來?)有。我會過去或是原告過來我家泡茶,時間並無固 定,一個月有時候一天會去一、二次,沒有固定。」、「( 問:目前原告家中有何人?)原告跟一位兒子同住,女兒、 女婿還有孫子有時候也會過去。」、「(問:被告?)很久 就沒有回來了,已經好幾年。」、「(問:被告是什麼狀況 離開家?)好像跟原告吵架,但吵什麼我不清楚。」、「( 問:被告離家後有無看過被告?)只有一次,是我叫她過去 卡拉OK,我跟原告在卡拉OK,原告叫她過來,我問她錢的事 情。我哥哥欠她100 萬元,我有拿30萬元給她,但她說這是 利息,哥哥的意思是說100 萬元都還完了,我們三人當面對 質談這件事情。」、「(問:這是多久以前的事情?)好幾 年了。」等語(見第84頁至第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離家後,拒 絕與原告聯繫,離家迄今已逾5 、6 年,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五、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 ,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 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 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