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五五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一三五號拆除,並將基地連同其餘五五二土地共計三六五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玖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向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耕地耕作,惟 被告竟不依約定為耕作行為,於該承租土地上私自建築房屋違章經營汽車修理 ,業經花蓬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同意租約終止登記,雙方租賃關係 既經終止,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詎料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 後,被告繼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非法占用土地亦屬 對原告財產之不法侵害。均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年租金九百一十三么斤稻谷, 一換算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損害,爰依不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鄉公所函二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在原告之土地上耕作已經二十餘年,如果原告要收回,被告全家將 無處可去,原告應將被告現住房屋之土地分割移轉給被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但已終止,而被告仍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鄉公所函二件為證, 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誤,再經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測量圖如附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回土地,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租金即每年稻谷九一三公斤折算為新台幣九千元計算之損害金,洵 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查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斟酌被告尚居住該處,酌定履行期間為六
個月。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