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42號
聲 明 人 鄭明忠
聲 明 人 鄭明超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鄭明全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許
桀爾、鄭潘玉桃、鄭秀美、鄭俊安、鄭俊男、鄭新耀、鄭莉蓁之
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鄭明忠、鄭明超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鄭明全(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明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號)於109 年2 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鄭明忠、鄭明超均係被繼承人鄭明 全之兄,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即鄭云筑、鄭雯文、鄭如 君、鄭祐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復查鄭云筑、鄭雯文、 鄭如君、鄭祐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聲明人陳報上開 4 人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全之遺產,有繼承系統表、案件查詢 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鄭明全既有上開先 順序繼承人鄭云筑、鄭雯文、鄭如君、鄭祐昇未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明人鄭明忠、鄭明超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