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2號
聲 明 人 鍾沛軒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亮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鍾佳靜、鍾弦凌、鍾亮武、鍾幼莉、鍾秋莉、劉佩耘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鍾沛軒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 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此即民法第1077條 第2 項之規定。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亮安(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路000 號)於108 年12月17日死亡,聲明人 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鍾亮安之繼承人,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鍾沛軒雖 係被繼承人鍾亮安與配偶劉佩耘所生,然其前於99年5 月7 日被鍾幼莉收養,又鍾幼莉係被繼承人鍾亮安之姊,亦即聲 明人鍾沛軒現係被繼承人鍾亮安之外甥女,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鍾沛軒並非繼承人,是其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