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楊依穎
相 對 人 黃秋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秋旗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476202)1 紙,票載發票日為 108 月8 日23,參照票載到期日記載形式為108 年10月23日 ,可認定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