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李東益
相 對 人 周基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周基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簽 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2561)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 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 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 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 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 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三、經查,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392561)1 紙,票面記載「擔保用」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 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 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