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52號
PTDV,109,司票,352,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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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顏宏文 
相 對 人 李周麗貞即周麗貞


      李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補充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李周麗貞即周麗貞」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周麗貞即周麗貞李鎧君」。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2840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萬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284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周麗貞即周麗貞李鎧君於民 國107 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 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 年12月24日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前於109 年5 月29日裁定僅就聲 請人對相對人李周麗貞即周麗貞之聲請部分准許強制執行, 未就其對相對人李鎧君之聲請部分予以裁定,即有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缺漏及錯誤,故應予補充及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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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